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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亮,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杰,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106号派胜云天商务大厦8楼。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郝立涛,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第三人:郝世涛,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第三人:刘娟,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先行赔偿给梁哲等人因梁根群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共计33.5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从郝世涛处购买冀E×××××重型自卸货车用于货物运输,该车登记车主仍为原车主郝立涛。在郝世涛经营车辆期间以其妻子刘娟名义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向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郝世涛于2017年5月18日13时30分许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临城县高速连接线交叉口东侧处时,与梁根群驾驶的冀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梁根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梁根群负次要责任,郝世涛负主要责任。为及时解决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与梁根群家属进行了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33.5万元,此款应由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太平洋财险银川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冀E×××××在我高速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被保险人为刘娟,行驶证车主为郝立涛。对2017年5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无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等无法确定三性,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亮不是车主、不是驾驶员、不是被保险人,且不是被侵权的相对方,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刘娟为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在无保险除外责任下,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第三人郝立涛、郝世涛、刘娟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郝立涛,2016年10月16日郝立涛将该车转让给郝世涛。2017年3月22日郝世涛配偶刘娟为该车分别向太平洋财险银川支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2日24时止。2017年3月31日郝世涛将该车转让给王亮,双方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2017年5月18日13时30分许,郝世涛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临城县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苗大线交叉口东侧事故地点处时,与沿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梁根群驾驶的冀E×××××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梁根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世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梁根群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根群立即被送到临城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1321.45元,住院1天。2017年5月25日梁根群家属支付存尸费1500元。梁根群家属成员为母亲崔玉花、妻子刘风缺、儿子梁哲,2017年7月10日郝世涛与该三人达成赔偿协议,郝世涛自愿赔偿崔玉花、刘风缺、梁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共计335000元,此款包括前期垫付的30000元。王亮并于当日向梁哲交付105000元的赔偿款。2017年7月15日杨才龙向梁根群儿子梁哲转账200000元。2018年2月26日杨才龙出具证明称赔付的335000元是由王亮分三次付清的,第一次付款为30000元(交交警队,由交警队交付梁根群家属),第二次由杨才龙现金交给梁根群家属105000元,第三次由杨才龙银行转账给梁根群家属200000元,梁哲在该证明上也进行了签字。另查明,驾驶人郝世涛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部分已经作出处理。
原告王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银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第三人郝立涛、郝世涛、刘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杰、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支公司、第三人郝立涛、第三人郝世涛、第三人刘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亮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实际赔偿,其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受害人家属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21.45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梁根群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38380元(11919元×20年)。3.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8493.5元。另停尸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原件,难以核对,且丧葬费应包含停尸费。4.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已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精神损失本院不予认可。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家属的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梁根群的妻子和母亲,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故认定被抚养人为梁根群母亲,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16330元[(9798元×5年)÷3]。8.车损,原告未提供梁根群的二轮摩托车的损失情况,对此本院难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284724.9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321.45元,共计111321.45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应承担121382.45元[(284724.95元-111321.45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亮111321.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亮121382.45元;三、驳回原告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2元,减半收取计3136元,由原告王亮负担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书记员:孙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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