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址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琳,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1座8楼。
法定代表人:陈礼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杰,男,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庚,女,汉族,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项品质部检查工作。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为7862元(包含个人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2016年3月,原告出现身体不适,带病坚持工作至6月份,后原告到医院检查,医生要求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同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请病假,并办理了病假手续。同年11月12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103元(7862元/月×6.5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7862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165元(7862元/月×6.5个月×2倍);4、被告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11月的年终奖855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7月入职被告处,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6月21日起,原告开始病休,并向公司提交申请,直至同年9月17日。但自同年9月18日起原告在未获得被告休假许可且在被告要求其到岗上班的情况下,一直未上班。故原告已于2016年9月21日主动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待通知金、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2016年工作未满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11月年终奖,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将依法处理原告失业保险手续的办理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入职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6月21日至9月17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腰肌筋膜炎疾病,向被告请假并办理了病假手续。其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10月2日、11月2日、11月9日多次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到医院治疗。同年11月9日医嘱建议暂休2周。同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原告在2016年9月17日病假到期后未按被告规定办理病假手续,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其本人也未到被告处上班。鉴于原告拒不履行劳动合同,按被告相关规定,视为原告自动离职,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实际工作年限已达十年以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六年。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已缴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255.61元(4795.61元+300元+160元)。
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年3月27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0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病历、病休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离职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在原告病休期间,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9月至11月原告腰部疾病处于理疗期间,不适宜上班,被告于同年12月1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病休应以医院盖有印章的病休证明为准,“离职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17日拒不到岗上班,视为其主动离职,离职时间应为2016年9月20日。被告提交考勤表、证人王娟关于王某的处理建议、视频、2015年度考评参照事项及管理层员工绩效考核制度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未正常上班,被告在原告病假单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主动通知原告到岗上班,但原告一直未上班,拒不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无资格参与年终奖考评。原告认为“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证人未到庭,“视频”仅有画面无音频,内容无法核实,考核制度未经过民主合法程序,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中国银行个人客户历史交易明细单、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018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还是系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分析原、被告于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病休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表明原告因腰部疾病,一直处于治疗及病休中,直至2016年11月中旬原告要求回被告处上班。被告提交的关于王某的处理建议,也表明原告因腰部疾病曾向被告请病假,只是被告认为原告的病假单不符合被告要求,未予批准,但被告不予批准原告病休,并不能否认原告因疾病需治疗及病休的事实,因此,被告以此视为原告自动离职,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原告病休期满后,不接受原告上班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8322.93元(5255.61元×6.5个月×2倍),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165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非原告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103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786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且自2016年6月21日起原告一直处于疾病治疗及病休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11月的年终奖8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165元;
二、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王某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佩珊
书记员: 廖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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