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裴裴,个体。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裴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被告李裴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裴裴偿还借款1586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5日和2015年8月20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共计15861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0月20日和2016年5月15日。原告将现金借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李裴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裴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认为并不是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而是多次向原告借款。之后经被告与原告核对分别出具的两张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1586100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586100元,但是因现在经济困难无力给付。
被告李裴裴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裴裴因生意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王某借款。经原、被告核对借款数额,被告李裴裴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分别为“今借王某人民币1186100元,用于自己名下康荣牧业有限公司和信康养殖基地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十个月,上述借款及利息于2016年5月15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愿卖掉自己名下康荣牧业有限公司和信康养殖基地偿还借款或负法律责任。借款人李裴裴,日期2015年7月15日”;“今从王某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李裴裴,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裴裴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王某提供的李裴裴签字的借条原件两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关联性,证据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李裴裴向原告王某借款1586100的事实。被告李裴裴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裴裴偿还借款1586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的理由不予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裴裴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58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74元,减半收取95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37元,由被告李裴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丽伟
书记员:潘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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