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严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耿、被告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桥、王静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冯某、严某某配合王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判决冯某、严某某向王某某支付违约金192,000元。审理中,王某某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将诉讼请求变更确定为:一、要求冯某、严某某赔偿王某某房屋差价200万元;二、要求冯某、严某某赔偿王某某房屋装修费1.5万元、办理房产证费用12,123.56元、房屋维修基金3,402.48元、中介费1.2万元。
冯某、严某某辩称,根据已生效的判决,王某某因不具备购房资格,而致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因此王某某系合同的违约方。而违约方主张要求赔偿房屋差价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关于房屋装修费用,王某某并未在该房屋里作出任何装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关于办理房产证费用12,123.56元及房屋维修基金3,402.48元,考虑到王某某确实垫付了该笔费用,因此愿意将该两笔费用付给王某某。另外不同意支付中介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0日王某某与冯某、严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冯某、严某某将其动迁安置所得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转让给王某某,建筑面积87.58平方米,房屋总价128万元。支付时间为双方签订正式动迁房买卖合同后乙方(即王某某,下同)向甲方(即冯某、严某某,下同)支付70万元(含定金15,000元),2014年5月前支付30万元,当该房屋可以交易时在双方完成过户手续当日支付28万元。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因系争房屋系冯某、严某某动迁安置所得,双方补充条款明确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前都知晓该房屋的性质为动迁安置房且满足法规所规定的年限方可上市交易。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按约向冯某、严某某支付房款共计105万元,剩余23万元尾款双方约定于过户当天支付。2014年2月,冯某、严某某将系争房屋交付王某某。因系争房屋限制交易期满,冯某、严某某就过户事宜多次与王某某沟通未果,遂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日以(2017)沪0114民初11502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冯某、严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卖合同》于2017年8月11日解除;二、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携其财产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迁出,并将该房屋返还冯某、严某某;三、冯某、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王某某返还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退还王某某房款人民币105万元。判决后,王某某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2月22日以(2018)沪02民终44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查明,导致王某某与冯某、严某某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王某某不具备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条件,因此王某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属违约方。现王某某要求冯某、严某某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冯某、严某某赔偿房屋装修费1.5万元、中介费1.2万元,同样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王某某违约,因此王某某主张该两笔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冯某、严某某表示愿意补偿王某某办理房产证费用12,123.56元以及房屋维修基金的费用3,402.48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办理房产证费用人民币12,123.56元;
二、被告冯某、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维修基金人民币3,402.48元。
三、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40元,减半收取11,5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开红
书记员:陈伊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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