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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仁与王海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仁,男,汉族,1994年9月15日出生,住保定市高阳县。委托代理人:刘锦红、付小宇,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瑞,男,汉族,1984年9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介休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581760250K。负责人刘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仁与被告王海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委托代理人刘锦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59元,伙食补助费720元等共计217120元,其它赔偿待评定伤残和车损后再追加。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8日,王仁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苑区何桥经绿灯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海瑞驾驶的晋K57×××、晋K7D×××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仁受伤的交通事故。王仁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瑞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仁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经査事故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挂车投有商业险5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王海瑞未答辩(缺席)。人寿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王仁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苑区何桥经绿灯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海瑞驾驶的晋K57×××、晋K7D×××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仁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两份。被告人寿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在保定252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158863.9元,提供票据15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400元(每天100元计息24天);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乘以90天);原告在保定中悦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按日工资113元乘以419天(自受伤至评残前一天)计算,主张误工费47347元,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月工资3400元);原告由父亲王青云护理90天,按每天115元计算90天,主张护理费10350元,提供王青云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及误工证明(月工资3450元);支付鉴定费3448元,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和经本院委托河北省保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1524元(按农民标准12881元乘以20年乘以20%);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主张施救费800元,提供票据1张;主张车辆损失139133元,车辆公估费9700元,提供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车辆损失139133元)、公估费票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寿公司发表质证称:北京天坛医院的3张医疗费票据及清苑心脑血管医院的3张医疗费票据应有相应门诊病历与数额相印证,否则对该费用不认可;原告和护理人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明细,与主张的内容相印证,误工天数过高,可由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两份鉴定意见书可由法庭认定;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数额可由法庭酌定;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司法实践标准确定,误工费和护理天数过长,我公司认可90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确定;因原告醉酒驾驶摩托车车,涉嫌危险驾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公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和车损可由法庭依法认定;交通费由法庭酌定。上述原告的损失扣减交强险之后,我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强险之外的应按责任比例我方承担70%,对被告提出异议的6张票据,票据中显示的名字和检查的伤情与原告的伤情相吻合,可以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花费的费用,公估费和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需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本案于2018年1月23日中止审理,2018年6月6日恢复审理。本院认为,对于2017年3月28日,王仁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苑区何桥经绿灯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海瑞驾驶的晋K57×××、晋K7D×××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仁受伤的交通事故,王仁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瑞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在保定252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158863.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400元(每天100元计息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事故造成骨折与脑部损伤,营养费以认定3000元为宜(每天50元乘以60天);原告在保定中悦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按日工资113元乘以419天(自受伤至评残前一天)计算,主张误工费47347元;主张父亲王青云护理费10350元(按每天115元计算90天),提供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448元,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51524元(按农民标准12881元乘以20年乘以20%),提供经本院委托河北省保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认定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9133元、车辆公估费9700元、交通费1000元,提供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32565.9元:医疗费158863.9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7347元、护理费10350元、鉴定费3448元、伤残赔偿金51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139133元、车辆公估费97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海瑞驾驶的晋K57×××、晋K7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110000元,共计122000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3169.77元[(432565.9元-122000元)×30%]。被告王海瑞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故被告王海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仁失9316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海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计2278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王海瑞负担2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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