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签收法律文书、领取兑现款。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
代表人李军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周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6时2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鄂K×××××号微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316国道1212公里+8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鄂K×××××号微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某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15324.58元。被告周某某垫付相关费用20000元。2014年3月4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少英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3)法医临鉴字第1175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医疗休治期120日,医疗休治期内需一人护理12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同时查明,鄂K×××××号微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0时至2013年9月15日24时。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其与丈夫周大勇于1995年在本市府城办事处肖台村7组购房并居住至今(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95安房字第××号,并由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肖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经本院核实,结合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4000元;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过长,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孝精司法(2013)法医临鉴字第1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王某某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5324.58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50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22906元(22906元/年×10年×10%)、护理费8550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38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周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K×××××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6056元(10000+22906+8550+4000+600),由被告周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259元,余下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周某某垫付的赔款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6056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6459元,扣减其垫付款项20000元,原告王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某某13541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8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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