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仁龙,男,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丽,女,198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仁龙与被告陈丽、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应予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陈丽、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900.2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陈丽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陈丽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在奉贤区南亭公路庄行路北约2米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车损及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陈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7,6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514.13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52,900.28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陈丽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扣除伙食费之后确认为67,386.1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营养费认可2,700元;对护理费认可5,400元;对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相关社保缴纳证明等佐证,故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年限认可19年,标准无异议,系数由法院依法处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对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4月8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王仁龙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王仁龙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5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陈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7,386.15元(已扣除伙食费252元);3、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原告年龄已满60周岁;4、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乐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王仁龙为我公司员工,担任木工职务,工资2,420元,因交通事故休息5个月其未发放工资共计12,100元等;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陈丽的驾驶证、沪C5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及该公司《证明》、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被告陈丽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67,386.1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2,7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373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10,502.20元(含9天的护理费发票金额为1,395.13元);对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及公司《证明》,但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银行工资收入流水及相关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故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1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19年(定残日为2019年4月8日),计129,264.6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存在着合理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7,3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502.2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21,172.9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合计120,800元;余款100,372.95元中,除律师费3,000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97,372.95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陈丽按责承担100%计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仁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仁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372.95元;
三、被告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仁龙损失3,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仁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4元,减半收取计2,547元,由原告王仁龙负担320元,由被告陈丽负担2,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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