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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从利与上海兴奇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从利,女,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上海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奇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少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燕,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从利与被告赵江、上海兴奇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告兴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5,200.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3,7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9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兴奇公司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被告兴奇公司员工赵江驾驶沪L6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进坦仁路北约229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沪L6XXXX轻型普通货车事发时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兴奇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沪L6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凭据核定;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对其余损失存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原告三期期限过长,不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被告兴奇公司员工赵江驾驶沪L6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进坦仁路北约229米处开车门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检查并住院医疗。经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9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从利之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按医嘱择期行右手第4掌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涉事沪L6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涉事沪L6XXXX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兴奇公司作为肇事司机的用人单位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持异议,未提出充分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45,2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3,7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96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2,0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67,556.8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5,556.80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兴奇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从利65,556.80元;
  二、被告上海兴奇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从利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王从利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兴奇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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