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海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陈必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海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被告彭海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2,791.06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263,884.46元),其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邮政集团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9日9时55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西路进南桥路西约150米处,被告彭海斌驾驶沪N5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被告彭海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治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分别给予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5,2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9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63,884.46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彭海斌辩称,垫付过16,453.40元。该笔费用放在邮政公司处予以抵扣。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具体损失:同意被告邮政集团公司意见。
被告邮政集团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彭海斌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是职务行为,同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没有垫付过款项,被告彭海斌有垫付过,在本案中作为公司垫付费用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具体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不同意扣除非医保,对鉴定费,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认可。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垫付过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具体损失:
医疗费总金额认可,要求扣除伙食费619元,计65,247.46元,要求扣除非医保。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年限及系数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18天=360元;误工费不认可,未提供因为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收入情况证明;营养费认可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3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沪N5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海斌为原告垫付了16,453.40元,其同意由被告邮政集团公司作为费用予以抵扣,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亦无异议。3、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4、原告王某某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今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街道八字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自2015年4月25日起,在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奉浦大道交叉位置从事预包装食品、干点销售工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月向上海健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800元。5、被告彭海斌系被告邮政集团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邮政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彭海斌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且在事故中彭海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邮政集团公司作为彭海斌的工作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沪N5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邮政集团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王某某的相关病历,扣除住院伙食费619元,予以确定,计65,247.4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费票据上载明的伙食费金额支持619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4,800元。对护理费,原告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原告按2,500元/月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10,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按0.1,计136,068元。对于误工费,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每月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35,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支持5,000元。对于残疾辅助用具费,被告无异议,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计3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2,85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5,2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9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63,384.46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20,200元,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其应赔付原告110,200元。原告其余损失143,184.46元中除律师费外,余款140,184.46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付。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太平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太平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邮政集团公司按责赔偿,因其已垫付16,453.4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邮政集团公司13,45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10,2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40,184.46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分公司13,45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8元,减半收取计2,629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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