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从金
周格非
高进军
杨旭辉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原告王从金。
委托代理人周格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平县支行职工。
原告高进军。
委托代理人周格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平县支行职工。
被告杨旭辉。系“冀F×××××、冀F××××ד号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兼驾驶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阳光南大街交叉口。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419979-4.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从金、高进军诉被告杨旭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金、高进军委托代理人周格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在杨旭辉与高进军交通事故中,杨旭辉负全部责任,高进军无责任。高进军的损失为:
1、医疗费:15603.7元。高进军在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4103.7元,门诊治疗费1500元,由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16天*50元=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800元。有医嘱加强营养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598.88元。高进军为农村居民,住院16天*37.43=598.88元,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2071.2元。按交通运输业计算129.45元*16天=2071.2元,由高进军儿子的从业资格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高进军的损失为19873.7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为15603.7+800+800=17203.7元,伤残项下为598.88+2071.2=2670.08元。
在杨旭辉与王从金交通事故中,杨旭辉负主要责任,王从金负次要责任,杨旭辉与王从金责任比例按照7:3为宜。原告王从金的损失为:
1、医疗费:38741.78元。王从金在事故发生后在阜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8741.78元,由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16天*50元=800元。
3、营养费:800元。由医嘱加强营养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4、二次手术费:10000元。由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5、护理费:598.88元,住院16天*37.43元=598.88元。
6、残疾赔偿金:20024.4元。原告王从金农村居民,生于1945年1月8日。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11年*20%=20024.4元。
7、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原告伤残为九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
8、鉴定费:1818.8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9、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
以上原告王从金的损失共计88275.4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38741.78+800+800+10000+1818.8=52160.58元,伤残项下598.88+20024.4+6000+3000=29623.28元。
原告王从金与原告高进军医疗项下费用在10000元内按照比例划分,原告王从金为10000*52160.58/(52160.58+17203.7)=7519.88元,原告高进军为10000*17203.7/(52160.58+17203.7)=2480.12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王从金7519.88元,赔偿原告高进军2480.12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从金29623.28元,赔偿原告高进军2670.08元。
原告王从金医疗项下的损失在扣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旭辉赔偿(52160-7519.88)*70%=31248.08元。原告高进军的医疗项下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由被告杨旭辉赔偿14722.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王从金各项损失共计37143.16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高进军各项损失共计5150.2元。
三、被告杨旭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王从金各项损失共计31248.08元。
四、被告杨旭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高进军各项损失共计14722.88元。
五、驳回原告王从金、高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杨旭辉负担2057元,原告王从金、高进军负担1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在杨旭辉与高进军交通事故中,杨旭辉负全部责任,高进军无责任。高进军的损失为:
1、医疗费:15603.7元。高进军在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4103.7元,门诊治疗费1500元,由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16天*50元=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800元。有医嘱加强营养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598.88元。高进军为农村居民,住院16天*37.43=598.88元,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2071.2元。按交通运输业计算129.45元*16天=2071.2元,由高进军儿子的从业资格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高进军的损失为19873.7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为15603.7+800+800=17203.7元,伤残项下为598.88+2071.2=2670.08元。
在杨旭辉与王从金交通事故中,杨旭辉负主要责任,王从金负次要责任,杨旭辉与王从金责任比例按照7:3为宜。原告王从金的损失为:
1、医疗费:38741.78元。王从金在事故发生后在阜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8741.78元,由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16天*50元=800元。
3、营养费:800元。由医嘱加强营养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4、二次手术费:10000元。由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5、护理费:598.88元,住院16天*37.43元=598.88元。
6、残疾赔偿金:20024.4元。原告王从金农村居民,生于1945年1月8日。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11年*20%=20024.4元。
7、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原告伤残为九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
8、鉴定费:1818.8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9、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
以上原告王从金的损失共计88275.4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38741.78+800+800+10000+1818.8=52160.58元,伤残项下598.88+20024.4+6000+3000=29623.28元。
原告王从金与原告高进军医疗项下费用在10000元内按照比例划分,原告王从金为10000*52160.58/(52160.58+17203.7)=7519.88元,原告高进军为10000*17203.7/(52160.58+17203.7)=2480.12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王从金7519.88元,赔偿原告高进军2480.12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从金29623.28元,赔偿原告高进军2670.08元。
原告王从金医疗项下的损失在扣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旭辉赔偿(52160-7519.88)*70%=31248.08元。原告高进军的医疗项下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由被告杨旭辉赔偿14722.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王从金各项损失共计37143.16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高进军各项损失共计5150.2元。
三、被告杨旭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王从金各项损失共计31248.08元。
四、被告杨旭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高进军各项损失共计14722.88元。
五、驳回原告王从金、高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杨旭辉负担2057元,原告王从金、高进军负担1443元。
审判长:徐志杰
审判员:李怡宏
审判员:勾悦
书记员:张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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