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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仕斌与上海宝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仕斌,男,199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刚,上海淳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以本,上海淳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乃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男。
  原告王仕斌与被告上海宝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以本,被告上海宝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仕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车押金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已付租金7,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2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车牌号为沪GYXXXX荣威550轿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0,000元及两个月车辆租金共计15,000元。2018年7月18日,租赁车辆在本市长宁区发生交通事故,同年7月20日,被告直接将车辆从交警部门提走并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且被告存在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宝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只能由承租人即原告来驾驶,现原告私自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并且发生事故,故双方经过协商处理,扣除保证金10,000元,并退还原告4,000元。后来的实际退还金额为3,540元,差额460元是车辆两条违章处理费用,因为交由被告处理所以扣除460元,3,540元已经退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车牌号为沪GYXXXX荣威550轿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押金10,000元及两个月车辆租金(每月7,500元)共计15,000元。
  原告王仕斌签字确认的退款凭证记载:2018年7月22日收到车辆,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署的车辆租赁协议合同编号SXXXXXXX,应退押金10,000元,乙方在合同内使用车辆承担以下费用违约金10,000元、维修费1,000元、剩余车租5,000元,甲方应退乙方剩余费用4,000元。特别约定:除以上已核实的明细外,因乙方使用车辆期间所产生的其他责任仍需乙方承担,以上结算明细双方无异议,签字确认。
  审理中,原告王仕斌陈述“(退款凭证)是原告签字的,相应款项3,540元已经收到了,也确实同意由被告代为处理违章产生460元费用”,“(签字时)没有胁迫,但是原告不签就没有钱,原告迫于无奈才签字的”。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强行法规定,理应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现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签订退款凭证中明确记载各项费用结算情况,且被告已按约向原告退还款项,故在此基础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仕斌的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4.38元,由原告王仕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万宏

书记员: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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