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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仕民与张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仕民,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姊慧(系原告王仕民女儿),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娇,女,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345号。
负责人:王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庆,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仕民与被告张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瑜、被告张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仕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473.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17时,被告张娇驾驶冀C×××××小型轿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孟姜镇华恒生物公司路口向南方向左转弯时,与原告王仕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髋臼骨折。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娇所有的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01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0550元、误工费54860元、护理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拖车、存车费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48091.9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由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2473.5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5日17时,被告张娇驾驶冀C×××××小轿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姜镇华恒生物公司路口向南方左转弯时,与沿京哈线由西向东直行行驶的原告王仕民驾驶的冀C×××××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仕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冀秦公交(六)认字【2016】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娇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仕民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在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王仕民于事发当日到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医院诊断其为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左侧坐骨神经损伤、贫血(轻度)、左小腿血肿,建议其出院后休息6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原告王仕民共计花费医疗费40123.97元,花费交通费43.2元、拖车及存车费400元。
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7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仕民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王仕民花费鉴定费800元。
孟姜镇人民政府与边墙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王仕民系边墙子村村民,其土地已被政府征用,现已无耕地。原告王仕民从事木工工作。
被告张娇系冀C×××××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系被告张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仕民及被告张娇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娇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先行,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仕民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在规定车道行驶,应负次要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王仕民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01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对于原告王仕民提供的秦皇岛市盛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明载明的误工费用不予采信,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误工费为11326元(19779元÷365天×209天);对于原告王仕民提供的王姊慧的误工证明,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明载明的王姊慧的误工费用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护理费为2665元(33543元÷365×29天);根据原告王仕民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伤残赔偿金为104608元(2615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因原告王仕民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仅有43.2元的票据能与就医的时间相符合,故交通费认定为43.2元;鉴定费800元;拖车及存车费400元;以上共计172866.17元。
因被告张娇驾驶的冀C×××××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仕民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对于剩余的医疗费301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11326元、护理费2665元、剩余的伤残赔偿金4608元、交通费43.2元,共计51666.1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仕民36166.32元(51666.17元×70%)。鉴定费800元、拖车及存车费400元由被告张娇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仕民840元(1200元×7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仕民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仕民36166.32元;
三、被告张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仕民840元;
四、驳回原告王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7元,减半收取计2318.5元,由原告王仕民负担682.5元,由被告张娇负担1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洁茹

书记员: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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