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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田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沧州渤海新区添禹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俊,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现住址: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代显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在承揽工程过程中证明资金情况,于2016年11月10日与被告田某签订一份代显账协议,协议约定由田扬向王某某提供显帐资金2260万元,双方于当天在四川的中国工商银行春熙支行办理银行卡(田某与王某某之间为主副卡性质,王某某的卡号为62×××87),约定王某某支付田某利息5.2万元/日,卡押金2万元,业务结束后退还卡押金。协议约定从显账资金到达原告显账账户之日开始计算贴息,显账期限内如遇节假日,节假日照常计算显账天数。在王某某停止支付贴息款后田某方可撤出资金。协议期间内资金每天24小时在原告账户,被告不得私自抽调资金或转账,如有违约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后双方口头变更协议,在节假日和晚上,不需要显账,被告可以不必向原告账户汇入资金。被告须协助原告在原告账户显示账户余额等相关信息,实际显账余额以被告实际汇入银行账户的总金额为准,具体参照显账款凭证。协议还约定被告提供资金仅限于原告显账用途,不得作为借款及其他用途。原告不得挪用或通知第三方移动该笔显账资金用于偿还银行借款相关债务,该笔资金所有权、支配权均属于被告。被告应在11月10日前完成所有资金操作达到原告要求。同时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方1-3人的吃住行费用。原告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交与被告保管,被告在原告需要查询银行卡资金余额时应及时配合原告进行查询,不得延误。双方约定显账期间暂定为3天,后期可延续使用,如延期使用按约定支付贴息款即可使用,每次不得少于2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11月8日支付给中间人陈志鹏定金3万元,9日陈志鹏将定金转给被告,后该定金充抵贴息款。11月10日陈志鹏与田某乘坐飞机至成都,与王某某在成都工商银行春熙支行办理主副银行卡,同时田某收到王某某支付的利息及押金14.6万元,至11月16日双方结束代显账业务,原告共支付被告28.9万元,其中26万元为5天的利息,2万元为卡押金,其余9000元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田某的费用。
原告认为按照代显帐协议,该合同本质是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金,并且按照双方约定保证金是要每天24小时在原告账户,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未能进行正常的商业行为,保证金对于原告并未起到任何作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代显帐协议,同时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法律规定,被告返还所有支付给被告利息及费用28.9万元。被告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利息及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显账协议书、银行流水账、银行卡、收条、微信记录、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显账按照字面的意思理解就是资金方将资金拿出来给客户看。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显账协议内容看,原、被告在银行以各自名义办理两张银行卡,被告的银行卡是主卡,原告的银行卡为副卡,银行卡之间资金可以任意往来,同时主卡可以控制副卡资金,可以随时抽回。被告将资金以该原告的名义存入银行,暂时存放到原告副卡的账上,名义上充当该原告户的资金,显示给原告其他客户看,以显示原告所具有的财产实力。而该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仍归被告所有。原告只具有将其指定账户资金给他人显示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代显账协议是否合法人效,原告与被告之间28.9万元的债权是否应得到法律保护是本案认定的关键。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依照是否能够请求法律强制力之保护,分为自然债务和法律债务。自然之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就包括违反法律规定产生的债务或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债务均属于自然之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显账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在在承揽工程过程中证明自己自有资金情况,以欺骗第三者,以达到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目的。被告明知原告的目的是为了给他人显示账户余额,而不能完全自由支配该资金,以欺骗他人,依然与原告达成协议,配合被告给被告指定账户注入资金,原告与被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欺骗第三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不合法的。因此该显账协议是无效的。无效的协议自始至终是无效的。由于该合同是无效的,且是不合法的,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8.9万元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金瑞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刘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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