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付平,女,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宝,涞水县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佃爱,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张佃爱到某县养鸡,期间因资金紧张向上疃村村民王帝良借款,王帝良对被告不信任,要求由原告打借条,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00元。被告也为原告打了24000元的欠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佃爱未偿还王帝良借款,王帝良将原告起诉至涿鹿县赵家蓬法庭,后原告为被告归还了借款24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搪,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书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24000元并亲笔书立欠条的事实。证据三、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及执行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代偿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佃爱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由于被告张佃爱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佃爱因养鸡资金紧张,于2012年12月2日向某县的王帝良借款24000元,并由原告王付平以个人名义给王帝良出具借条一张,且约定2013年2月2日还清借款。因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王帝良借款,王帝良于2013年3月向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王付平,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王付平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王帝良借款24000元。2013年3月12日,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出具(2013)涿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9月8日,该调解书被强制执行完毕,至此原告王付平为被告张佃爱清偿了借款。期间,原告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为原告书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付平现金24000《贰万肆仟元整》,2013年10月2号至2016年5月22号,至今为(应为“未”)还《注24000元包括一毛的利息》,张佃爱,2016年5月22日。”后经原告王付平向被告张佃爱催要所欠代偿借款,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原告王付平与被告张佃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佃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佃爱向第三人王帝良借款,由原告以个人名义为王帝良书立借条,被告应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其到期未偿还借款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被起诉后,被告也为原告书立欠条,依法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王付平要求被告张佃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付平与被告张佃爱约定的2个月内按照每天一毛钱给付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以内受法律保护的利率,故原告王付平要求给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佃爱偿还原告王付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元(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12月2日计算至2013年2月2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王付平负担25元,被告张佃爱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永强
书记员:陈爱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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