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扬民,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买卖合同款项人民币(币种下同)130,000元,以及自2018年1月21日起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暂计至2019年6月12日为16,965元)。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7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黄沙、石子等货物材料以供被告使用,项目结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货物款项。2018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王某某送陆家嘴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前滩围坪工地材料款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一直不予结算,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送货单若干。
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情况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期限到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00元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依约本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但其至今未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起算日期,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1月1日起算。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价款13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1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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