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付桂,女,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付桂诉被告蔡关德、蔡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付桂申请撤回对被告蔡关德、蔡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898.6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8时15分许,蔡关德驾驶牌号为沪AQXXXX车辆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三路进勤川路南约1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蔡关德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杨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之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其伤后休息24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蔡关德驾驶的牌号沪AQ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未在我司购买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原告未提供工资签收单,事发前以及事发后是否有无发放,无法看出原告事发前的月收入状况。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0.06的系数,认可农村标准,20年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8时15分许,蔡关德驾驶牌号为沪AQXXXX车辆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三路进勤川路南约1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蔡关德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杨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之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其伤后休息24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AQXX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伤残系数按0.06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均合意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共花用医疗费6,702.6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情况及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等,具体数额酌情判定。4、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确认系数按0.06计算,于法不悖,自可准许。按照原告提供的材料其应按城镇标准计赔,综上,本院确认75,115.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合意按3,000元计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于法不悖,自可准许。7、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表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负,故该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11、律师代理费,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于法不悖,自可准许。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2项合计9,102.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3-8项合计93,03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9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02,33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付桂102,333.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计1,987元,由原告王付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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