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私营经营者,住址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北大街289号7号楼26层。法定代表人:孔祥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被告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6%计算,另20万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5月13日,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恒隆广场”VIP增值预约协议书》的方式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利息及其支付方式等。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银行流水,分别是2013年3月6日转款3笔158000元、12000元、30000元,计20万元和2013年5月13日转款20万元。合计4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4年3月6日0460收据和2014年5月13日0507收据注明换票是由上述转款换签而来;3、“恒隆广场”VIP增值预约协议书两份(NO.0460和NO.0507)及0460号和0507号收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及借款本金支付方式,且该协议中没有对房产明确约定,故名为增值预约实为民间借贷,协议约定年息26%,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年息26%支付利息。两份收据均为换票所得。另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和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的两笔合计104000元,是支付的2013年3月6日和2013年5月13日以来一年的借款利息。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所签协议仅是对房产的预约行为,而非借贷关系。鉴于双方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被告公司于2014年3月8日和2014年5月28日共向原告支付104000元,该104000元应从主张款项40万元中扣除。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流水中的款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房屋预约款非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中约定该款项为预约房产诚意金,并约定认购商铺享受的优惠政策,协议中之所以没有对房产信息的详细约定仅是因为预约人需依据该协议向被告选择所中意的房产,并按优惠政策具体选购。不应认定双方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应依法驳回,同时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6%支付利息也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在协议约定条款3中明确约定选房顺序及方式,印证原、被告法律关系为购房行为。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预约人)与被告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恒隆广场”VIP增值预约协议书,约定预约方式:1.预约人确定购买意向,应缴纳诚意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2.预约人预约金额……20万以上年增值按26%结算。3.申购VIP增值序列号为:S0460/S0507;预约意向物业为:商铺。4.VIP增值期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增值期满后,诚意金增值为人民币¥252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贰仟元整);增值后的总金额可冲抵房款;……预约条款:……2.VIP增值协议书诚意金属于预约人自愿交纳,不存在强买强卖行为。3.VIP增值序列号作为开盘准备期选购物业顺序的依据,并结合开盘方案进行排序;如预约人不按通知时间到场,则该序列号不再作为选购物业顺序的依据。4.项目具体开盘日期以报纸广告中载明、电话通知或通信等其中任意一种方式通知为准,预约人于当日到“恒隆广场”营销中心或指定地址选房;……7.在VIP增值期内项目开盘日自动解约,预约人的诚意金及其增值额自动冲抵房款。若预约人未选到合适物业仍想继续增值,须以年为计算周期计算增值金。8.预约人在增值期满时解约,若不想继续增值,开发公司可承诺退还诚意金,并按相关约定给付增值额,与诚意金一并支付,同时客户不再享受项目开盘时的购房优惠政策……原、被告均认可该两份协议系2013年3月6日和2013年5月13日各转款20万元合计40万元的换签协议,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5月13日协议下亦有备注记载,且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5月13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上均载明分别收商铺预约金20万元,收款方式为换票。另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3月8日和2014年5月28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共计104000元增值额。至今,本案亦未实际选购商铺。原告因本息偿还未果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恒隆广场”VIP增值预约协议书、收据、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恒隆广场”VIP增值预约协议书》,但并未确定具体商铺,亦未达成确定的商铺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如预约人(王某某)未选到合适物业仍想继续增值,须以年为计算周期计算增值金。预约人在增值期满时解约,若不继续增值,开发公司可承诺退还诚意金,并按相关约定给付增值额,与诚意金一并支付……故本案原告实际具有双项选择即选商铺或返本付息权利,结合本案未实际选购商铺,原、被告实为借贷关系。原告王某某实际缴纳优先认购诚意金合计40万元,有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收据予以佐证,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已于2014年3月8日和2014年5月28日共计支付原告预约款增值额104000元,应从40万元中予以扣减,根据提交证据结合双方的约定及陈述,诚意金缴纳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6日20万元和2013年5月13日20万元,一年增值额合计为104000元。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约定20万以上年增值按26%结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40万元中的其中20万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另20万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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