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高义,杭锦后旗二道桥法律服务所。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法定代表人:康爱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宇,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8日、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高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66.19元、误工费12591元、护理费6381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8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133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一线路得利斯酒店对正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认可三期鉴定、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按照300元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以及误工、护理期限应当由就医机构出具的医疗意见进行确定,故该鉴定报告中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与法律相悖,不予采信;鉴定费收据,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2.杭锦后旗坚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中被扶养人王银虎公民身份号码与户口簿复印件公民身份号码不一致,无法证明被扶养人王银虎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情况,不予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一线路得利斯酒店对正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苏志国护理。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3000元。肇事车辆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案外人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巴运公司已在案外和解。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财产损失按照300元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及财产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由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与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和解,故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本案不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不认可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有王某某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王某某病例中未记载因锁骨中段骨折导致肩关节活动受限,王某某也未进行内固定手术,故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重新申请,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准许;2.鉴定报告中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与法律相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以及误工、护理期限应当由就医机构出具的医疗意见进行确定,对该辩解予以采纳;3.杭锦后旗二道桥坚胜村村委会证明将被扶养人身份证书写错误,且是后填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明中被付抚养人身份证号与户口簿身份证号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对该辩解予以采纳;4.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因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是正式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形式,对该辩解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居住地点与就医地点不一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一般交通工具价格,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病案材料中未载明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确定为846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26天×100元/天);3.护理费,为2765.36元(26天×106.36元/天);4.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即94天为9862.48元(104.92元/天×94天);5.残疾赔偿金,32975元/年×20年×10%,为6595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受到较大精神痛苦,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为100元;8.财产损失,为300元,以上共计93044.03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1977.84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066.19元,本案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91977.8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计1283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承担1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索尧

书记员:刘庆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