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高新区。
被告:宜昌市黄某河流域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00767403198L。
法定代表人:赵增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其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宜昌市黄某河流域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宜昌市黄某河流域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宜劳人仲决字(2019)022号裁决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68326元的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9年3月1日参军入伍,2000年5月转业。根据当时水利局的安排,原告于2000年7月30日到市直西北口水库管理处报到上班。后来因身体原因根据当时被告单位领导的要求和安排,于2008年11月13日违心办理相应手续。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选项中,经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不属实,解除合同是被告的单方面行为。此外,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的宜黄管办[2008]42号“关于给予王某某同志经济补偿的通知”文件中,描述为王某某于2000年8月到西北口水库管理处工作,截止2008年11月,该同志在本单位工作八年三个月错的离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原告的实际工龄应从1989年3月1日开始计算,为19年9个月,应该按照20年计算补偿,因为军龄应该计算在本单位的工龄之内的。之后原告也曾陆续多次找被告和被告的上级单位有关领导反映过相应的问题,也邮寄过申请书等,但被告没有更正解决任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原告于2019年1月,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知书虽然写的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实际是被告方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
2、2018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解决不公平待遇的申请书,用以证实原告主张过权利。
3、证人李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实曾有人陪原告一起到被告处主张权利。
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兵退出现役证,证明原告服兵役的情况,相应解除合同补偿金应该按照20年计算。
被告宜昌市黄某河流域管理局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1、双方于2008年11月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2008年12月2日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3798元,至今已长达十多年,已超过仲裁时效;2、宜劳人仲决字(2019)022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解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原告请求4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经济补偿金的最高限额是12个月的工资。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证据如下:
1、宜劳人仲决字(2019)022号裁决书,用以证实该裁决正确,程序合法。
2、补偿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收到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379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89年3月应征入伍,2000年5月转业。同年7月,原告至被告宜昌市黄某河流域管理局工作。2008年12月17日,被告向王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有:因第1项原因,于2008年11月17日解除年月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终止劳动关系。我单位及你本人养老保险费已缴至2008年11月,失业、医疗保险费已缴至2008年11月。该通知书载明的第1选项内容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2008年11月27日,被告下发了宜黄管办[2008]42号关于给予王某某同志经济补偿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有,截止2008年11月,王某某同志在本单位工作8年3个月,其2008年11月档案工资为1623.30元,请财务科支付王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98元,此后,被告已向原告王某某发放了该经济补偿金。
2018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请求解决受到不公平对待的申请书一份。
2019年1月,原告王某某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40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326.4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3月18日下达宜劳人仲决字(2019)02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王某某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济补偿通知书、士兵退出现役证、关于请求解决受到不公平对待的申请书、宜劳人仲决字(2019)022号裁决书、李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期间为一年。仲裁时间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相应也收到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王某某若认为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事实不符,侵犯其权益,原告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即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但原告提交的要求解决不公平待遇的申请书时间为2018年12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另,原告当庭虽提交了证人李某的证言一份,但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所述内容中时间点不明确,不足以证实仲裁时效发生中断,何时中断。故原告王某某的请求超过相应的时效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 高梦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