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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以延与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以延,男,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涞水县义安镇温辛庄村112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龚卫华,职务:经理。

原告王以延与被告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以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按原来借贷利息归还2016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2、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3、如一二项不能兑现,要求按合同约定,将刘皇甫集贸市场西侧门脸房B座10号、11号抵押房产,判归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元月,被告为购买建筑材料等提出向我借款,我于2016年1月9日一次性借给其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龚卫华写了收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我多次联系龚卫华,电话不通,人也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其到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到期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案中未给付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中,泰堡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双方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泰堡公司与原告的抵押关系成立,泰堡公司应在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将抵押物判归原告,因该约定违反了《物权法》中关于“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为无效条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泰堡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泰堡公司应在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以延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房屋(位于刘皇甫集贸市场西侧门脸房B座10号、11号)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素梅 人民陪审员  胡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家华

书记员:邵天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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