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仲威,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岩,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原告王仲威与被告殷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仲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5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8年4月4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300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于2019年2月10日还清,利息未作约定。因被告提出当天只需要50000元,另3000元并不急着需要,等需要时再向原告提出交付要求,故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50000元转账交付被告。嗣后,被告向原告催要剩余3000元借款,原告通过手机微信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2018年8月4日、2018年8月5日向被告各转账500元。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殷岩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一份,证明50000元借款交付之事实;3、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原告表示微信号为yinyan0708,名字为我八戒,昵称为戒哥的微信号是被告殷岩的,其中yinyan为被告姓名的拼音书写,证明3000元借款交付之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8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5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2月20日。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殷岩转账50000元。2018年7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yinyan0708,名字为我八戒,昵称为戒哥转账2000元,2018年8月4日、2018年8月5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向上述微信号分别转账各500元。现原告以被告借款53000元后至今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所载明的内容,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要求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仲威借款人民币53000元;
二、被告殷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仲威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殷岩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殷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民
书记员:陈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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