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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宋某等与王中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中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原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原告:王凯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永清县。法定代理人:宋某(系王凯月之母),现住河北省永清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聪,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原告王某某、宋某、王凯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家承包地3.36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中华系同胞兄弟。1999年村中统一发包土地,原告家三人共分得土地3.36亩。该地开始由原告家耕种,后原告到廊坊打工,大站村委会便将土地3.36亩交由被告王中华耕种,并特意在被告家的《廊坊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一页1“承包地块面积、坐落:”表格左侧标注:“王中孝3人1.2/亩”意思是每人1.2亩。并将该合同表格中“家庭人口4人”改为7人;“承包土地总面积4.5亩”改为7.86亩。近年,原告家向被告王中华家索要土地,被告虽认可其耕种的土地中有原告家3人的土地,但由于其他矛盾,被告王中华拒不返还原告的3.36亩土地。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中华辩称,被告与永清县韩村镇大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共计7.86亩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经永清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被告一直耕种着诉争土地至今。合同中备注的王某某3人指的是王某某、张永桂(被告母亲)、王玉英(被告妹妹),而非三原告。被告对诉争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中华系同胞兄弟关系。1993年,原告王某某与原告宋某结婚。1995年王某某与王中华的父亲去世。1996年韩村镇大站村发包土地。1994年至1997年,王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间,被告王中华除耕种自己的4.5亩承包地外,还与母亲张永桂共同耕种诉争的土地3.36亩。1999年1月1日,被告与永清县韩村镇大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共计7.86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书,并经永清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被告一直耕种着诉争土地至今。被告耕种的7.86亩土地,包括原告王某某户主、母亲张永桂、妹妹王玉英三人的共计3.36亩土地(该土地位置:张家河口1亩、阴家坟1.76亩、五间房0.6亩)。2000年11月5日,原告王某某和宋某生育女儿王凯月。2000年11月7日永清县韩村镇西庄窠村民委员会证明“我村村民宋某户口漏登,需办理婚迁手续,望见到后经予办理,现迁往本镇大站村,男方姓名王某某”。另查,王玉英于1998年出嫁到本村,1999年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时王玉英在婆家并未分得土地。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公证书》、永清县韩村镇西庄窠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韩村镇大站村村表、出庭证人张永桂、王玉英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宋某、王凯月与被告王中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102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宋某、王凯月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冀10民终353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聪及被告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虽原告与村委会没有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但在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标注“王某某3人”,且永清县韩村镇大站村民委员会及1996年韩村镇大站村分地底单都可以证实有王某某3人土地共计3.36亩。从原告宋某户口婚迁入韩村镇大站村的时间及原告王凯月出生的时间,可知在大站村分地时,二人并不是大站村村民。故被告王中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标注“王某某3人”为王某某、张永桂、王玉英,即每人为3.36亩÷3人﹦1.12亩。关于原告王某某、宋某、王凯月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3.36亩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返还原告王某某承包地1.12亩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在永清县韩村镇大站村1.12亩承包地。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宋某、王凯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三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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