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仲宇,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帅,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居福恒,该律所主任。
原告王仲宇与被告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慧谷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仲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帅、被告慧谷所的负责人居福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仲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系被告的执业律师。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2012年6月26日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和100,000元,其中50,000元通过原告助理即案外人邓某某账户支付,100,000元通过邓某某的配偶,即案外人尹某某的账户支付。被告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依据律所内关于律师提成的相关规定分别向原告、案外人邓某某、吕小林支付了相应提成款。后,原、被告因发生合伙协议纠纷涉讼,案号为(2014)闸民二(商)重字第6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审计部门认为因该两笔款项的付款方系个人而非客户单位,客户单位未出具委托书,原告仅提供了代付个人出具的未载明日期的委托书,故审计部门认为不可视为客户单位已付款,仍应视为应收账款挂账处理,原告应将针对本案所涉两笔款项已收取的提成款返还给被告。同时,审计部门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将本案系争两笔款项认定为“暂收款(原因不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根据审计部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了相应判决,故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150,000元缺乏法律根据,属不当得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慧谷所辩称,被告确收到原告通过案外人邓某某、尹某某向被告转账的150,000元,该150,000元系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代客户单位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中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律师业务款,被告已经针对该两笔律师业务款向原告及案外人吕小林、邓某某支付了提成款,其中针对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费,被告向原告、案外人吕小林分别支付了提成款23,000元和10,500元,针对金额为100,000元的律师费,被告向原告和案外人邓某某分别支付了提成款72,000元和7,000元,双方就前述共计150,000元的两笔律师费已经结算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并提出如下反诉诉请:1.判令审计单位将被反诉人王仲宇已开票未到账的320,000元(含2011年100,000元、2012年220,000元)作为“主营业务收入”统计,因而造成的“经营利润”计算的错误,应依法予以调整;2.判令被反诉人王仲宇返还因计入“主营业务收入”而开票未到账的320,000元中已被审计单位扣去的“营业税”、“增值税”、“带征税”、“合伙税”共计39,490.78元,并偿付反诉人相应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反诉人王仲宇返还重复提取的提成款18,000元并偿付反诉人相应利息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确认被反诉人王仲宇诉请不实,依法认定“欺诈诉讼”;5.本案本诉诉讼费、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出具案号为(2018)沪0106民初15869号民事裁定书,就被告慧谷所提出的反诉,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邓某某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6月25日通过邓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网上银行转账汇入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的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是因为王仲宇律师通过建设银行于2012年6月24日往本人此卡上转入5万,说是上海道饷公司案件的代理费要求本人转入慧谷所。2012年6月26日尹某某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网上银行转账汇入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的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是因为王仲宇律师要通过农行卡转账给慧谷所,但因本人没有农行卡,故转给本人配偶尹某某,通过农行再转入慧谷所。此费用是案号为10-04上海中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新城房地产开发(无锡)有限公司诉讼案件的代理费。对此两项进账流程特此说明。”
原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了案号为(2014)闸民二(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5、关于王仲宇负责的应收项目款32万元……后两笔共计15万元,王仲宇在审计过程中主张相关单位已支付,不应作为应收款,但审计部分认为付款方系个人而非单位,单位未出具委托书,王仲宇仅提供代付个人出具的未载明日期的委托书,故审计部门认为不可视为单位已付款,仍应视为应收账款挂账处理。……7、上述提及的32万应收款,因资金未实际到账,仅根据会计准则作账面处理,因此未计提成本(即给王仲宇80%的提成计25.6万元),现账面利润实际为虚,即若该款可收回,还应在成本中加入25.6万元,则利润为负。此外,因增值税发票时间过长,该款不能再开具红字发票冲抵税金,故即便收回也不会涉及其他成本项目的变化……”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了案号为(2016)沪02民终414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一、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从以下六点对本案作出认定和阐释:……三、关于返还投资款17万以及退伙结算相关问题……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合伙体稍有盈利,但若收回32万应收款,计提成本后,则利润为负,合伙体稍有亏损。……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慧谷所返还王仲宇的全部出资17万元,实际由慧谷所承担这部分亏损,尚属合理……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所涉两笔转账共计150,000元是否系原告代案外人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律师业务款。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通过邓某某、尹某某转账至被告的50,000元和100,000元分别系原告自客户单位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中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收取后支付给被告的律师业务款。从(2014)闸民二(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在该案中亦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客户单位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中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业务款,但该案在审计过程中,审计部门认为该两笔款项的付款方系个人而非客户单位,客户单位未出具委托书,故审计部门认为该两笔款项不可视为客户单位支付给被告的律师业务款,应作“暂收款”列入审计报告。对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提成款,原告应予以返还,故审计部门在计算被告应付原告业务收入未结款时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提成款从中予以抵扣。对于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中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律师业务款,审计部门作为“应收账款(王仲宇负责的项目)”列入审计报告,并阐明因该款未实际到账,故审计报告中未计提成本,即给王仲宇的提成款。二中院在(2016)沪02民终414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亦予以认可,认为若收回王仲宇负责项目的应收款,应计提成本,即向王仲宇支付相应的提成款,计提成本后,合伙体利润为负,稍有亏损,考虑到权利义务对等,二中院认为该部分亏损应由慧谷所承担。综上,已有生效判决书认定案外人邓某某、尹某某向被告转账的50,000元和100,000元并非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中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律师业务款。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三是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协议纠纷产生以前均认为系争两笔转账有法律依据,即案外人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中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律师业务款,现原闸北法院出具的(2014)闸民二(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二中院出具的(2016)沪02民终414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系争两笔转账不可视为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中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业务款,而是原因不明的暂收款,故被告自二中院出具的(2016)沪02民终414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丧失了收取系争150,000元的法律依据,本案系争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系争款项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50,000元并偿付原告不当得利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为二中院出具的(2016)沪02民终414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3月2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仲宇不当得利款1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仲宇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300元,由被告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红珍
书记员:沈伟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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