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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会仁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6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会仁,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石泉看守所。
辩护人曹晓梁,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明,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会仁故意杀人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王会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同其兄王某乙到同村被告人王会仁家索要其母刘某某的医疗费(2013年10月1日王会仁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王会仁将刘某某殴打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人王会仁因暂时无力支付而拒绝了王某某的要求。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王某某便将烤火房内一台电视机打砸到地上。被告人王会仁因此非常气愤,遂产生了“整死”被害人王某某的念头。之后,被告人王会仁从烤火房内拿了一把斧头来到天井院内,四下查看房屋周围无人,便等待时机向被害人下手。此时,被害人王某某同王某乙二人从烤火房走到天井院内,被告人王会仁趁王某某不备,持斧头从王某某右后侧朝其右颈肩部猛砍一斧头,致被害人王某某右侧颈肩部刀砍伤、颈7椎体棘突骨折、胸髓损失并双下肢不全性瘫痪、开放性胸部损伤、胸1椎体右侧椎板、棘突骨折。王某乙发现后迅速将其制止,并推搡至院外菜地内抢夺该斧头,被告人王会仁挣脱后携带斧头逃跑。2014年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王会仁在其侄子王某丙的协助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程度为一处重伤二级;二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九级。
另查明,王某某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门诊治疗后前往安康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50167.84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床花费420元,鉴定费1740元,文印费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会仁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产生杀人念头,手持斧头砍向他人头部,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致他人后颈部严重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他人及时阻止被告人的行为并对受害人积极施救而使犯罪行为未得逞,属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会仁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会仁持斧头行凶,情节恶劣,手段残忍,造成他人多处伤情,主观恶性极大,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王会仁提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曹汉军认为被告人王会仁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在王会仁向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中均已证实被告人王会仁主观上存在杀人动机,客观上,被告人王会仁准备斧头,查看四周情况,等待时机后持斧头砍向了受害人的致命部位,从被告人王会仁的主观作案动机和其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均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王会仁实施杀人行为后因他人阻止犯罪未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经亲友规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所犯的罪行,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受害人在索要医疗费的过程中,不太理智,方法不当,致使矛盾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可对被告人王会仁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会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医疗费用结合票据和病历予以确定;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文印费、购买足浴盆的费用、租床的费用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由被告人王会仁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会仁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王会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6687.84元的80%(其中医疗费5016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1740元,交通费1100元,租床费用420元,文印费60元),即赔偿53350.27元,其余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自行承担。
三、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轻,其无过错,不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公正裁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会仁上诉提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原判定性不当,应为故意伤害罪,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属犯罪未遂,故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世仁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会仁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会仁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害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3、石泉县公安局石公(郊)行罚决字(2013)113号行政处
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会仁和刘某某确因土地纠纷发生过打架,王会仁已被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的治安处罚。
4、石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抓获经证实被告人系自首。
5、石泉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情况。
6、被害人王某某在安康中心医院的住院病例、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证实王某某受伤后的治疗和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情况。
7、证人王某乙2014年1月23日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八点左右,其和王某某到王会仁家索要其母亲刘某某医疗费,王会仁的女儿王某丁和外孙女也在场,双方后来发生争执,王某某便将王会仁家的电视、桌子、椅子推翻了,双方情绪比较激动,其便挡着他们避免他们打起来。后来他看见王会仁右手拿着一把斧头朝王某某的头部砍了一下,其便上前去抢王会仁的斧头,和王会仁扭抱在一起倒在院坝前的地里,其随后大声喊周围的邻居,周围邻居就过来帮忙控制王会仁。其随后就找到王仕木,让他开车将王某某送到县医院。
8、证人王某丁(王会仁的女儿)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上八点多,王某某和王某乙来到其父亲家向其父亲索要医疗费,后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将桌子上的电视推倒在地,将电线扯坏了,屋里的灯就灭了,其便打电话报警,没有拨通,随后就看到王某某倒在地上流了一大滩血,嘴里哼着“哥呀,救我”,王某乙将其父亲按在地上并责怪其父亲做傻事。
9、证人沈某某(王某丁的女儿)2014年1月24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上八点多,王某某和王某乙来到其外公家(王会仁)索要医疗费,后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某就把其外公家的电视推倒在地上,随后其母亲就打电话报警,其便来到后院看到王某某和王某乙站在火炉屋外面,后有一人从其外公家的后门冲进来,王某某就倒在地上,头边的地上有血,后来就看见王某乙将其外公按住了。
10、证人王某戊2014年1月23日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都准备睡觉了,其突然听见外面有人喊“杀人了”,其随后便从家中出来跑到王会仁家,看见王某乙将王会仁按在地上抢他手上的斧头,其便上前帮忙抢王会仁的斧头,王某乙随后就去看王某某了,王会仁就对其说“你莫抢,你要是在抢,我连你一起砍”,其随后便松手,王会仁就顺着他家后面的梯田往山上跑了。
11、证人涂某某2014年1月23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上,王某乙和王某某兄妹去找王会仁索要医疗费,他们去后十几分钟,其便听见屋后坎上院子闹的凶,其便来到王会仁家,在后院看到王某某倒在地上,地上都是血,随后其便同其他人将王某某送到石泉县医院,到县医院后才发现王某某的后颈部有一个横着大伤口,长约两寸多。
1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母亲)2014年3月28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上,儿子王某乙和女儿王某某到王会仁家索要医疗费,随后听到背后坎上有人闹,其便赶过去后看见王某乙把王会仁按在地上,在王会仁的后院里看见女儿王某某躺在地上,流了一大滩血,然后就和其他人将王某某送到石泉县医院抢救,到医院后其注意到王某某后颈部有一条大口子,当天晚上又送到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
13、证人王某已2014年1月23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上,王会仁将王某某砍伤后跑了,其随后和儿子王某丙将王会仁从山里劝回来投案自首。
14、证人王某丙2014年1月28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上,王会仁将王某某砍伤后跑到山上去了,随后其和父亲王某已将王会仁从山上劝回来投案自首。
15、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1月26日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乙兄妹二人向王会仁索要其母亲医疗费无果后发生口角,其在争吵中将王会仁家里的电视推倒在地上,之后其走到王会仁家天井院子时后颈部被王会仁用斧头重重的砍了一下,当时在场的有王某乙、王某丁、沈某某。
16、被告人王会仁2014年1月24日在石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供述证实,1月23日晚上,王某乙和王某某兄妹二人来找他索要刘某某的医疗费,后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某将其家里的电视机推倒在地上,其当时很气愤,心中产生将王某某致死的想法,其便拿着烤火房内的斧头观察了周边的情况,随后拿着斧头向着王某某头部的位置砍去,结果砍在王某某的后颈部,在场的王某乙随即将其推出院子并抢其手中的斧头,随后其挣脱后带着斧头逃离现场。次日,在其侄子王某丙规劝下投案自首。
17、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照片12张在卷。
18、辨认笔录三份及照片15张在卷。
19、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伤残等级程度属九级。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会仁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竟持斧头砍向被害人头部,意图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由于他人阻止,其未能得逞,致被害人后颈部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原审被告人王会仁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轻,其无过错,不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杀人未遂,且有投案自首及其认罪表现好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是正确的;对引发本案发生,其有过错行为,原判其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会仁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当,应为故意伤害罪,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属犯罪未遂,故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其在财产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持斧砍杀被害人致命部位后,被他人阻止,其行为显属杀人未遂;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考虑到其属犯罪未遂,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故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忠全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李佑会

书记员:贾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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