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某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谭化新,
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段卫民。
委托代理人:陈书云、谢欢,
河北三和时代(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
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化新,被告
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书云、谢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在2008年7月23日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对我个人的结论报告中调查落实的王某某借给玉田分公司的款项应调整为96428.8元的全部数额;2、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以96428.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1986年8月至2008年8月我曾任
唐某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玉田分公司经理。本公司被
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接收并注销后,我又被
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任命为对原公司债权债务清理的负责人(关于注销玉田分公司准备工作的会议纪要文件附后)。上90年代后期因市场变化,原玉田分公司业务上经营亏损,欠了当地农民一部分菜款不能支付,申请上级公司又不给拨款,所以造成农民天天讨要,有时言行过激。因为我是经理上级公司又规定不允许用各类资产抵偿债务,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我不得不从家里拿钱陆续借款给玉田分公司还农民的菜款。否则我家搅得已无法正常生活了。从1998年2月11日至2000年2月28日期间,我前后共借给玉田分公司现金11笔,共计人民币:96428.8元(玉田分公司财务开的收据共11张附后)。当时任玉田分公司财务会计的荆忠每笔都开了收据,并加盖了玉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为证。当时就用这些款还清了欠当地农民的菜款。我家才得以安宁。后来,公司在清理账务期间我向公司领导汇报了并想要回我的钱,公司领导当时答复是:搞清楚情况后再给我。以后我又陆续催要多次未果。等到检查院找我才知道公司领导把我在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了,理由是怀疑我这些款是在资金往来运作中存在虚支冒领行为,我在玉田县检察院申明此事时很生气,但当时也没办法只有等玉田县检察院调查落实,结论了。到2008年7月23日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关于
唐某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反映王某某涉嫌经济问题调查报告中给予了结论:在报告中第三款对我的调查结论是:综上所述,我院在调查
唐某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玉田分公司相关问题时,未发现玉田分公司原经理王某某涉嫌贪污,挪用等经济问题。在调查中王某某证实其经荆忠开票借给玉田分公司的款项应由:96928.8元应调整为96428.8元,其中2000年6月6日交纳的500元为公司为王某某购买手机,按规定王应本人负担的部分,应从借给玉田分公司的款项中扣除。(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关于
唐某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反映王某某涉嫌经济问题的调查报告的结论文件附后)。我得到准确信息后,又多次找到当时任
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的党委书记、经理、负责清理我问题的领导小组组长的楚建华多次讨要此款,都被楚建华以及后来的公司领导以等等,研究研究等其它借口搪塞至今讨要未果。
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
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辩称:一、
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关于原玉田分公司王某某遗留问题的会议,召开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原告诉称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二、
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关于原玉田分公司王某某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
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关于王某某所提问题的解释,证实原告同意被告仅支付拖欠其住房公积金,其余问题均不再追究,即王某某已经放弃了对被告的债权。以上两份证据原为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但是在开庭时却并未举证,可见原告发现了证据中其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故而并未举证,也证实了原告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真实,现在却出尔反尔,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原系
唐某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玉田分公司(以下简称玉田分公司)经理。1999年7月12日,被告
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决定撤销
唐某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玉田分公司,由王某某负责玉田分公司所属各经营站点的业务终结工作,并负责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原告现留存加盖
唐某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玉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收据12张,时间为1998年2月至2000年6月,金额共计96928.8元,收款人为现金出纳员荆忠。原告称在玉田分公司清理账务期间多次催要款项,但公司一直未能偿还。2008年7月16日,唐某市玉田县检察院接到反映王某某涉嫌经济问题的申报材料,遂对原告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调查报告。在调查中,原告王某某证实其经荆忠开票借给玉田分公司的款项96928.8元应调整为96428.8元。被告称原告在2008年之后并未向其主张过该96428.8元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主张其于1998年2月至2000年6月期间向
唐某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玉田分公司出借款项96428.8元,在玉田检察院接到举报前曾多次向公司催要,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玉田分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于2008年7月前即已到期。债务到期后,玉田分公司并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在债务到期日起就应当知道债权受到侵害。现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债权请求权因罹于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原告主张2017年才取得检察院的调查报告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效力,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文茜
书记员: 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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