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会成
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河北春兴实业集团唐山运输有限公司
杨满锋
原告:王会成,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春兴实业集团唐山运输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唐山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南,组织机构代码75401758-9。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满锋,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春兴实业集团唐山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王会成与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唐山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王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天赐和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唐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会成诉称:原告不服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古劳人仲裁(2014)第0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和采用的相关支付待遇的标准均存在错误。一、认定原告每月工资1808.4元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法规和执行标准错误,裁决原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275.6元错误,原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当时原告的工资每月2600元左右。此外,裁决计算数字错误,2011年省统筹地区工资标准2692.17元的60%为1615.3元,2012年省统筹地区工资标准3103.83元的60%为1808.3元,2013年省统筹地区工资标准3295.17元的60%为1977.18元,均非仲裁委所采用的标准。二、裁决原告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96元适用标准错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4元适用标准错误。应采用2013年度省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295.17元标准计算。三、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681.8元适用标准错误。原告受伤前月工资2600元左右。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12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0019元,尚应支付21181元,仲裁委少裁9499.2元。四、仲裁机构对原告应获得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3250元、医疗费6096.9元(含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伤后三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就医、复查、伤残鉴定交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合计131548.9元;2、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唐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会成是2012年1月13日晚8点30分受伤,王会成驾驶厂内35号自卸车,当时卸铁时因未观察地情,且后轮有突出物,车辆不平,便起斗卸车,造成车侧翻,人员受伤。当时答辩方出现场后,看到原告脚受伤。2012年10月原告伤养好后主动要求上班。2012年10月份至11月两个月的工资王会成都领了。原告第二次事故是2012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36号车,由于其违章行驶,造成我公司损失105万元。因为上述原因我公司拒绝赔偿王会成的各项损失。
庭审中,原、被告当事人围绕着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
一、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享受以下工伤待遇:
1、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天数合计为55天,每天20元标准,提交工伤认定书、开滦林西医院第一、二、三次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发生工伤、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2月6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2日、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6日。
2、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3250元:王某某、李建华二人护理,每人1500元,证人王某某出庭证明曾护理原告,原告支付1500元护理费。
3、医疗费6096.9元(含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0元):提交开滦林西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1张。
4、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每月2600元,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1月13日计算12个月,提交工伤认定书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按2600元原告本人工资乘以9个月。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2元:按河北省2013年平均工资3295.17元乘以14个月。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按河北省2013年平均工资3295.17元乘以6个月。
8、交通费600元,未提交票据,但原告的就医、复查、伤残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书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原告未告知被告,对二次手术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伙食补助费1100元、医疗费5486.9元、鉴定费600元予以确认,复印费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月工资标准,被告当庭承认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0-2700元,原告亦主张其月工资为26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10019元,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181元(2600元×12个月-10019元);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26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2元(2012年度河北省平均工资3295.17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2012年度河北省平均工资3295.17元×6个月);二次手术住院的护理费,因原告并未告知被告二次手术,且第一、二次住院被告单位均派员进行护理,故本院对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不予确认;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王会成事故现场照片8张;证据二、驾驶员读本;证据三、被告公司关于汽车司机王会成两次事故原因分析及拒赔理由;证据四、事故报告;证据五、关于王会成两次事故经过;证据六、驾驶员安全考核答卷,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出现严重过错,被告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成为拒赔的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工伤医疗待遇,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王会成系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唐山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岗位为驾驶员。2012年1月13日,原告王会成工作时驾驶自卸翻斗车时发生侧翻,造成左腿及脚部受伤,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6日出院。原告王会成于2012年4月16日再次入院,行左踝下胫腓螺钉取出术,2012年5月2日出院。原告王会成于2012年10月份回到被告单位工作,于2012年12月30日再次发生事故。原告王会成于2013年10月22日第三次住院,行左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11月6日出院。2013年5月17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4—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会成为工伤。2013年12月5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3)383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王会成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支付原告10019元。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唐山运输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医疗费5486.9元、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1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2014年2月12日,经王会成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古劳人仲裁(2014)第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原告的用人单位河北春兴实业集团唐山运输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因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本案原告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会成与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唐山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唐山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会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5486.9元、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1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合计1176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王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唐山运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唐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原告的用人单位河北春兴实业集团唐山运输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因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本案原告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会成与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唐山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唐山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会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5486.9元、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1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合计1176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王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唐山运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唐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星群
审判员:李冰
审判员:王祎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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