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会考,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
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会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王会考为冀A×××××营业货车向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81340元,并不计免赔。2014年6月10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A×××××号车(附载妻子陈会然)从山西省浑源县到河北省唐县行驶至线××××村附近路段时,因前方同向张会庆驾驶冀F×××××冀F×××××车急刹车,王会考刹车不及,追尾撞在张会庆所驾车尾部,同时与对向车道的段德宝驾驶的晋B×××××晋B×××××车,以及赵英杰驾驶的冀A×××××冀A×××××号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陈会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车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实际车损为112851元,原告支付车损公估费9800元,吊车费8000元。另查明,冀A×××××号车实际所有权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石家庄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王会考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王会考已结清该车贷款,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现已将保险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给王会考。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保险受益人各项损失,合同约定了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财务有限公司,现东风财务有限公司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12851元,吊车费、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故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公估费9800元,吊车费8000元两项共计1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会考保险赔款130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9元,由原告负担784元,被告负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4358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如逾期未能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票据交至本院,本院将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艳
书记员:张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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