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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曹某某、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系宜昌市绿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系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被告: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友谊大道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2029550J。
法定代表人:刘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行,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93164L。
代表人:韩波,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娣,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龙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曹某某、宜昌龙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后,被告曹某某、宜昌龙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鄂05民辖终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收到二审退卷材料后,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龙腾公司)、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行(以下简称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平和刘钢、被告曹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第三人湖北龙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第三人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和陈新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裁定对被告曹某某和宜昌龙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后曹某某和宜昌龙源公司提供其他财产作为担保,申请本院解除对保全财产的查封。本院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裁定对曹某某和宜昌龙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解除了对保全标的物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某、宜昌龙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800万元,并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加收30%支付罚息和复利(复利以欠付的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加收30%,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湖北龙腾公司与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湖北龙腾公司向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借款1800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9%;若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曹某某、宜昌龙源公司与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湖北龙腾公司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在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的借款36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7日,湖北龙腾公司与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借款展期至2016年5月18日,借款金额及利率不变。2016年5月19日,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与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将其享有的对湖北龙腾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与之相关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于同日支付了18125524.38元转让价款。2016年6月16日,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向曹某某及宜昌龙源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认为:(一)《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受到欺诈,也无权干涉他人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更没有提出是违反了法律和法规规定而无效。(二)本案资金流向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且法律本身对此并未禁止,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也确认并无欺诈,相关资金流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某某自身是否有足够自有资金不影响协议效力,其向宜昌龙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龙晟公司)借款购买债权,借得后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不是宜昌龙晟公司或者湖北龙腾公司,而是王某某,王某某支付对价后银行如何处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王某某并不清楚湖北龙腾公司与宜昌龙源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善意第三人。王某某向宜昌龙晟公司的借款合理合法,王某某作为宜昌市绿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绿环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购买债权后可以依法处置林权,并不违法。(三)王某某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不对担保物应优先担保提出抗辩。担保法也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有规定,王某某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复利请求在贷款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四)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54万元律师代理费既有法律规定,也有合同约定,且上述费用的计算符合规定。(五)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王某某购买债权后直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曹某某、宜昌龙源公司共同辩称:(一)王某某起诉被告的债权是不真实的,王某某没有诉权。王某某等额受让债权且无法说明受让的原因及目的,根本无利可图,不符合一般债权转让惯例;王某某受让债权发生在湖北省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鄂西旅游圈投资公司)借款1亿元给湖北龙腾公司要求偿还湖北龙腾公司银行贷款的时候,偿还18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资金是湖北龙腾公司找湖北鄂西旅游圈投资公司借款偿还的该笔贷款,并非王某某出资偿还。从1800万元的资金流向看,湖北龙腾公司只是将资金在他人账户上过了一下账,偿还其贷款的是湖北龙腾公司的资金而非王某某的资金,不能认定是王某某偿还的贷款。王某某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并未支付对价,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也没有向王某某出具收到债权转让对价的凭证,王某某所谓取得债权是虚假的。王某某在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开立的账户除了购买二笔债权的资金转账外,并无其他发生额,该账户初始金额及余额均为0,说明该账户是专为案涉债权过账使用。从1800余万元资金从湖北龙腾公司—→湖北龙腾公司的股东宜昌龙晟公司—→王某某—→湖北龙腾公司—→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的流向看,各环节流转金额完全一致,更能说明案涉贷款是湖北龙腾公司自有资金偿还的;故本案债权转让是不真实的,虚假的,是人为设置的一个不真实的债权转让行为。(二)湖北龙腾公司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银行将贷款发放到湖北龙腾公司账户,宜昌龙源公司并非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2013年的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所涉2014年的贷款也只是在被告账户上流转了一下当天就转回了湖北龙腾公司账户,曹某某及宜昌龙源公司并未使用案涉贷款。(三)王某某以规避法律法规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虚构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王某某无诉权且存在虚假诉讼,湖北龙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龙腾公司述称:(一)王某某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其自有资金作为债权转让款转入湖北龙腾公司在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开设的还款账户,湖北龙腾公司并不知情,只是后来银行要求湖北龙腾公司协助划款,湖北龙腾公司才予以协助。(二)2014年11月19日的银行贷款虽然是以湖北龙腾公司名义贷款,但实际使用人是宜昌龙源公司,宜昌龙源公司使用1800万元贷款并未向湖北龙腾公司支付对价,宜昌龙源公司已经丧失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第三人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述称:(一)该笔债权系王某某主动找到银行洽谈购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是银行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王某某的欺骗,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王某某依约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银行亦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有效。(二)王某某将转让价款转入指定的湖北龙腾公司账户,银行再予以处理账务,由湖北龙腾公司配合支取划付了转让价款,是为了简化处理账务的手续,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允许这样做,不存在违规之处。银行之所以没有给王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是因为王某某并未提出要求。(三)案涉债权至2016年5月18日到期时,湖北龙腾公司的还款账户上只有475.62元,没有足够资金,否则不需债权转让。关于利息约定的是126000元,因为湖北龙腾公司的还款账户上还有475.62元,5月18日银行自动作为利息进行了扣划,故5月19日实际收取的利息是125524.38元,王某某实际支付转让价款18125524.38元。湖北龙腾公司2016年4月2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无拖欠。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湖北龙腾公司与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猇亭2014111901-4号)一份,合同约定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向湖北龙腾公司提供1800万元短期借款用于苗木采购,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年利率9%;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即贷款发放账户,账号82×××84;开户行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签订,分别为: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猇亭2014111901-1号),担保人抵(质)押物为:王荣位于沿江大道特168-××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03××76号);张斌位于西陵二路31-7-××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张斌位于西陵区××路××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陈建华位于商业二街40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猇亭区字第××号)。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猇亭2014111901-2号),担保人抵(质)押物为:湖北龙腾公司位于区××村的2处林权[林权证号为宜猇政林证字(2011)第004100号、(2012)第004104号];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猇亭2014111901-3号),保证人为:周利民、曹某某、王荣、张斌、周敏、陈建华、覃世俊、宜昌龙源公司。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通过媒体公告催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借款人未依约归还时自愿承担诉讼标的额10%作为依法清收的律师代理费用,贷款人有权将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且无须获得借款人同意。
同日,保证人周利民、曹某某、王荣、张斌、周敏、陈建华、覃世俊、宜昌龙源公司、主债务人湖北龙腾公司与债权人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签订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猇亭2014111901-3号),约定保证人对债权人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止与主债务人湖北龙腾公司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银行保函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为3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并约定: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担保物是谁提供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述各保证人均签名,宜昌龙源公司和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由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公章。2014年11月24日,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将1800万元贷款转入湖北龙腾公司贷款账号33×××60账户中,湖北龙腾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该笔1800万元贷款在当天由湖北龙腾公司账户转入宜昌龙源公司,随后被转入曹某某账户,次日,又从曹某某账户将1800万元转回湖北龙腾公司账户,湖北龙腾公司将其中300万元转入该公司在汉口银行的账户,将1500万元转入夷陵国资委用于归还借款。
2015年11月17日,借款人湖北龙腾公司,贷款人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抵押人湖北龙腾公司、王荣、张斌、陈建华、周利民,保证人周利民、王荣、曹某某、张斌、周敏、陈建华、覃世俊、宜昌龙源公司,共同签署了《借款展期协议》(编号猇亭2015111707号),约定对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猇亭20141119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猇亭20141119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猇亭20141119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猇亭2014111901-3号)进行调整和补充,将180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由2015年11月18日展期至2016年5月18日,利率不变,2016年4月18日偿还100万元,2016年5月18日偿还1700万元,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湖北龙腾公司依约支付了截止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
2016年5月19日,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作为转让人,与作为受让人的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将截止该日对湖北龙腾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1800万元、利息12.6万元(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与之相关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等)一并转让给王某某,转让价款为1812.6万元,王某某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付清所有转让款给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款项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湖北龙腾公司,账号82×××84,开户行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王某某全额支付债权转让款之日协议生效;协议生效后,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与湖北龙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王某某取得对湖北龙腾公司债权人的地位,享受原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对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的一切权利。同日,王某某自其在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开立的账户62×××71向湖北龙腾公司在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的账户82×××84转账18125524.38元;湖北龙腾公司于同日开具了二份数额分别为1800万元及122524.38元的转账支票,将该款转入湖北龙腾公司在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的贷款账号33×××60中,转账支票上的用途分别为“还贷款”、“还利息”,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向湖北龙腾公司出具了二份借款偿还凭证,内容分别为收回利息122524.38元及收回本金1800万元贷款余额为0。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未向王某某出具收据,在第一次开庭后于2017年3月14日向王某某补开了打印的收据一份。
2016年6月6日,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向保证人曹某某、宜昌龙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已将湖北龙腾公司所欠该行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了王某某,曹某某、宜昌龙源公司在该通知上签署意见:“通知已收,不同意债权转让,不同意担保责任转移”。除本案被告外,王某某未向主债务人湖北龙腾公司及其他抵押担保人、保证人主张权利。
同时查明,王某某自称系经由湖北龙腾公司会计介绍购买的案涉债权,在购买案涉债权时王某某无自有资金,其于2016年3月15日在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开立账户62×××71,账户余额为0。2016年3月16日,为购买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对债务人湖北龙腾公司的另一笔数额为19602525元的债权(曹某某、宜昌龙源公司仍为担保人,王某某已另案起诉曹某某和宜昌龙源公司。)转入19602525元,随即转出,账户余额为0;直至本案购买债权当日转入18125524.38元,随后转出,账户余额仍为0,此外再无其他交易。以上二笔购买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对债务人湖北龙腾公司的债权的资金,王某某称均系向宜昌龙晟公司借款,但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供证据,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了其给宜昌龙晟公司出具的借据。上述二笔债权在债权人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转让债权前,债务人湖北龙腾公司均依约足额支付了利息(付息日均为每月21日),仅有上月21日至债权转让日的利息未付。王某某购买上述二笔债权的资金来源及流转模式相同,均为:从债务人湖北龙腾公司在三峡工行的账户出款-→转入湖北龙腾公司的股东宜昌龙晟公司在三峡工行的账户-→转入王某某在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的账户-→转入湖北龙腾公司在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的贷款发放账户82×××84(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开具业务交易凭条,3月16日交易凭条由王某某签名确认;5月19日交易凭条由王星月签字确认)-→湖北龙腾公司分别开具“还贷款”、“还利息”的转账支票转入该公司在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的账户33×××60-→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向湖北龙腾公司出具二份借款偿还凭证,内容分别为收回本金及收回利息,贷款余额为0。以上流转过程均在王某某与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当天完成。
还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湖北龙腾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公司注册资本10019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利民;其2014年4月3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投资人为周利民占51%,曹某某占49%;2015年11月19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周利民占51%,宜昌龙晟公司占49%;2015年12月29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湖北鄂西旅游圈投资公司占51%,宜昌龙晟公司占49%,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琪,但周利民仍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王荣为公司监事。宜昌龙晟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1日,其股东为周利民、王荣,周利民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宜昌龙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80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股东为曹某某、郑祖强(监事)。王某某系宜昌绿环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1050万元,股东为王某某、王明双,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某某,监事王荣。根据户籍登记资料及婚姻登记资料等显示:王某某系王荣(曾用名王蓉)的亲姐姐,王荣与周利民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王某某(甲方)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刘钢、杨一平律师为甲方与曹某某、宜昌龙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程序代理人;王某某在一审开庭前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4万元。王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支付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取证资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书面意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原告是否实际并有效取得案涉受让债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案涉受让债权的主债务人湖北龙腾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明显损害了包含本案被告在内的其他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王某某依上述无效行为而取得受让债权的行为也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王某某与周利民、王荣系亲属关系,周利民、王荣系宜昌龙晟公司股东,宜昌龙晟公司系主债务人湖北龙腾公司股东,周利民系湖北龙腾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湖北龙腾公司明知且在有足够资金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介绍王某某去购买债权人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对湖北龙腾公司的债权,在王某某无自有资金且王某某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将资金通过其股东宜昌龙晟公司转给王某某,由王某某支付至湖北龙腾公司在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的还款账户上,再由湖北龙腾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将该款转入贷款账户,最后由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向湖北龙腾公司出具还款凭证,该系列行为前后衔接均在2016年5月19日当天完成。上述行为与上述身份关系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偿还18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系湖北龙腾公司假借王某某之名而为,实际是自行偿还借款,该行为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明显,其意欲使保证人在债务已经偿清的情况下仍要承担保证责任,损害了包含被告在内的其他抵押担保人和保证人的合法权利。
(二)第三人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与第三人湖北龙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不再享有对湖北龙腾公司的债权,因此也不再具有转让该笔债权的资格。虽然王某某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将经过其账户流转的款项转入了湖北龙腾公司在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的贷款发放账户82×××84,但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并未依惯例直接扣划借款本息,而是由债权转让协议之外的主债务人湖北龙腾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再次将款项转入该公司在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的账户33×××60,湖北龙腾公司实际控制并支配了该款项的使用,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也用向湖北龙腾公司出具还款凭证的方式,明示系湖北龙腾公司还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此已经消灭,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对此笔债权不再存在可转让的权利。
(三)湖北龙腾公司与被告宜昌龙源公司及曹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湖北龙腾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在湖北龙腾公司、宜昌龙源公司及曹某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行为,不足以证实湖北龙腾公司与宜昌龙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原因是存在借贷关系,即不能证实宜昌龙源公司欠湖北龙腾公司1800万元;同时,即使湖北龙腾公司与宜昌龙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
综上,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三峡农商行猇亭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王某某未实际支付转让价款,未取得债权受让人的资格,其无权向被告曹某某、宜昌龙源公司主张权利。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25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龙祖
审判员 宁晓云
人民陪审员 张华

书记员: 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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