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顾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应某某、王强、顾峰合伙协议纠纷,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同年5月29日,因被告顾峰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9年9月11日、同年12月18日,本院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参加本案的第一次开庭。被告李某、被告应某某、被告顾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付原告投资回报款20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松江区小昆山镇泾德界泾6队码头中转水泥,因资金紧张,协商由原告投入资金。投入的金额为250,000元。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截止至码头拆迁为止。协议签署之后,原告陆续投入250,000元,双方开始合作。截止至2018年1月17日,四被告告知原告合作期终止,尚结欠207,000元。同时,四被告曾向原告说明,在合作期间由李某管账,顾峰管理业务,应某某记账,王强管理现场。现因四被告未能及时偿付投资回报款,故涉讼。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应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王强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顾峰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顾峰、应某某、王强、李某作为甲方,王某某作为乙方签署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在松江区小昆山镇泾德界泾6队码头中转水泥,因资金紧张,协商乙方投入资金,投入金额为250,000元。合作期间结束,乙方收回本金,分成为每车550元,乙方每车为60元。结账方式为每月30日结账,双方共同记账。嗣后,双方曾进行合作,现合作项目已经终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笔记本,其中的内页手写内容有各种数据的记载,其中有一页显示:小顾前欠327,250元……合计297,080。在该页的结尾部分书写为291,000。该页除291,000用红色笔之外,其余部分均用黑色笔书写。对此,原告解释:该汇总中的蓝色字迹是由李某书写,是李某对于顾峰业务尚欠回笼资金290,780元进行结算,最终由顾峰确认欠李某、应某某、王强的款项为291,000元,欠王某某的款项则为20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及被告王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就在于,以本案而言,原告是否可以依据其主张的数额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手写的记账页一份。但是该记账页并无任何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也无记账数据的形成解释。特别重要的是,由上述记账数据也难以得出原告主张的207000元的返还金额。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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