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址庆安县。
原告邢某某,女,汉族,住址庆安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明,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庆安县。(系原告王某表弟)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址庆安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邢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明、被告高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7时50分,原告王某驾驶牌照为黑12Gxxxx号四轮车,在庆安县柳河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与姜云峰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牌照为黑Mxxxxx号翻斗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某及其车上乘坐人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姜云峰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庆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王某诊断为脑挫伤、右肩锁关节脱位,于2015年5月12日行脱位内固定术,住院7天,花医药费15,392.15元;原告邢某某诊断为脑挫伤、鼻骨骨折,住院7天,花医药费3,632.06元。王某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自受伤之日(2015年5月11日)起至鉴定之日(2015年8月24日)止终结医疗。(二)属十(拾)级伤残。(三)再行医疗费需人民币6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四)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花鉴定费2,700.00元。邢某某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个月终结医疗。(二)护理期限7日,每日需1人。(三)营养期限7日。花鉴定费1,8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Mxxxxx号翻斗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某某,姜云峰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永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户籍所在地均为庆安县新胜乡新光村王起屯,二人于2013年8月搬至庆安钢铁厂东侧平房居住,2014年8月搬至庆安县南二路计生委家属楼3单元602室居住至今,并在庆安县陈帅铝塑门窗加工厂工作。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由其妹妹王丽和女儿王安琪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张淑霞护理,原告邢某某由其儿子王国庆护理,护理人员户籍均与二原告一致。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举证到庭的庆安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员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庆安县公安局前卫派出所、钢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身份证、租房协议书、收据、收条、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高某某举证到庭的黑Mxxxxx号翻斗车在永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高某某雇佣的司机姜云峰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坐人邢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和姜云峰各负同等责任,邢某某无责任,王某和姜云峰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姜云峰系被告高某某的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黑Mxxxxx号翻斗车在永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永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由王某和高某某承担。二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由于二人所在单位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凭证,故不予全部支持;原告邢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表示申请鉴定,庭审中已告知其申请鉴定的期间,并明示过期的后果,但该公司在期间内未提交申请,原告王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永某保险公司主张二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有庆安县公安局前卫派出所、钢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二原告于2013年8月搬至庆安县内居住,并有庆安县陈帅铝塑门窗加工厂证实在其工厂工作,故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15,392.15元、2、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年×20年×10%=45,128.00元、3、护理费71.71元/天×2人×7天+71.71元/天×1人×53天=4,804.57元、4、误工费62.80元/天×105天=6,594.00元、5、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人×7天=350.00元、6、鉴定费2,700.00元、7、再行医疗费6,000.00元,合计80,968.72元;原告邢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3,632.06元、2、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人×7天=350.00元、3、营养费50.00元/天×7天=350.00元、4、误工费62.80元/天×90天=5,652.00元、5、护理费71.71元/天×1人×7天=501.97元、6、鉴定费1,800.00元,合计12,286.03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再行医疗费,计8,000.00元、2、伤残赔偿金45,128.00元、3、护理费4,804.57元、4、误工费6,594.00元、5、鉴定费2,700.00元,共计67,226.57元;赔偿原告邢某某:1、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00.00元、2、误工费5,652.00元、3、护理费501.97元、4、鉴定费1,800.00元,共计9,953.97元;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剩余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再行医疗费13,742.15元的50%,计6,871.08元;赔偿原告邢某某剩余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32.06的50%,计1,166.0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1.00元,由原告王某、邢某某负担275.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25.00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8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梁海涛
书记员:安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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