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力行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彪,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上海力行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行工程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9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伟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要求力行工程公司支付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力行工程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上海力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行建筑公司”)为其自身经营目的,于2016年2月1日在未征得王伟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以及社保缴费变更为力行工程公司。在王伟进行劳动争议维权期间,力行建筑公司在没有任何情况说明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停发王伟的工资并不再对其工作进行安排。2017年3月1日力行工程公司停止为王伟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了退工和社会保险转出手续,但未对王伟进行任何说明,已经严重侵害了王伟的合法权益。力行工程公司与力行建筑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关于:“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但之后力行工程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无故违法解除与王伟间的劳动关系后,理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王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并未将2006年2月起王伟与力行工程公司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力行工程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劳动关系转移一节。2016年2月起,王伟所从事工作的岗位、工作性质、工作待遇等均未发生任何变化。王伟仍然在原来的项目部从事原来的工作,仍为力行建筑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劳动成果的单位仍是该公司。第二,关于王伟所提出的资质变更问题。力行工程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涉及到人员条件问题,故与力行建筑公司商议后将王伟的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转移至力行工程公司,对此王伟从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简单以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的转移视为劳动关系发生变化的依据。第三,关于停发工资和停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王伟在2016年9月起就不再工作,故之后停发其工资及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做法并无不妥。第四,关于之前仲裁和法院确认的劳动关系情况。在王伟之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和法院已经确认其与力行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王伟仍然进行诉讼并主张与力行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王伟的所有上诉请求。
王伟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力行工程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6,270元;2、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110元;3、2017年3月-5月期间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30,990元。
王伟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力行工程公司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326号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力行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16年10月-2017年1月期间发送给力行建筑安装公司施工项目部项目经理原泉的工作邮件,内容有关项目报销、工资表、项目决算等,旨在证明2016年10月以后力行建筑公司的项目撤销,现场工地也撤销,力行建筑公司没有安排王伟工作地点、停发工资,但王伟仍然发送工作邮件,2017年2月后不给王伟缴纳社保,也不安排工作。力行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原泉是力行建筑公司的员工,代表的是力行建筑公司,不是力行工程公司。
3、(2017)沪0116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力行工程公司与力行建筑公司是关联企业及王伟的入职时间、工资基数。力行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认可王伟的工资基数,并且该判决书载明“鉴于王伟2016年2月至11月仍在原工作地点、原岗位工作,工资正常发放,王伟主张力行建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说明王伟是与力行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且王伟实际工作至2016年11月。
4、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旨在证明2016年2月起,王伟的社保关系被力行建筑公司转至力行工程公司,由力行工程公司为王伟缴纳社保,退保时间是2017年2月28日,即力行工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力行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2016年2月-2017年2月由力行工程公司为王伟代为缴纳社保,但是王伟实际工作至2016年11月,公司多发放了王伟4个月工资并多缴纳了4个月社保。
5、二级注册建造师申请表、劳动合同(签字并非王伟所写)、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退工单,旨在证明力行工程公司出具给国家部门备案的是王伟与力行工程公司的劳动合同,但是落款处签字并非王伟所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退工单是力行建筑公司开具的。力行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为力行工程公司与力行建筑公司是关联公司,因为项目投资时需要足够的具备资质证书的人,所以就出具了这些材料,这个行为确实违反相应规定,公司的操作存在不妥之处,但不能证明王伟的证明内容。
力行工程公司辩称,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和裁决书,不存在变更王伟劳动关系的事实,王伟一直是与力行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停止缴纳社保一事,力行工程公司与力行建筑公司是关联公司,王伟从2016年9月就不至工地上班,2016年11月开始申请劳动仲裁,力行工程公司为王伟缴纳社保至2017年2月,王伟将近五、六个月不上班,跟公司打官司,最后只能通知王伟不再为其缴纳社保。请求驳回王伟的所有诉讼请求,同意裁决书的裁决结果。
力行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王伟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101号裁决书,旨在证明王伟是与力行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力行工程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王伟与力行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并非缴纳社保就是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王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17)沪0116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王伟与力行建筑公司于2016年2月-11月存在劳动关系。王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2017)沪01民终13376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王伟与力行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原审法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力行工程公司对王伟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王伟对力行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伟提供的证据2,未经公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力行工程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证据难以认定。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王伟系本市从业人员。王伟于2008年2月进入力行建筑公司工作,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力行建筑公司为王伟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力行工程公司为王伟缴纳社会保险费,王伟每月均有工资收入。2018年2月8日,王伟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力行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95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498元、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30,990元。2018年4月19日,该会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32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王伟的请求不予支持。王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2016年12月28日,王伟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力行建筑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9,132元、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648.75元、2008年至2016年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3,168.8元。2017年1月24日,该会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206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力行建筑公司应支付王伟2015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78.16元,对王伟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伟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19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力行建筑公司应支付王伟2015年年休假工资差额3,678.16元,驳回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鉴于王伟2016年2月至11月仍在原工作地点、原岗位工作,工资正常发放,王伟主张力行建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王伟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王伟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33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2017年1月9日,王伟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力行工程公司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工资16,00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3,630元。2017年2月27日,该会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10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王伟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王伟主张力行工程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违法解除王伟的劳动合同而提出要求力行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时,劳动者应当首先提交证据证实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伟自认与力行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后,系力行建筑公司不再安排王伟工作,停发工资。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均确认王伟与力行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力行建筑公司未作出解除与王伟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续。王伟主张因社保缴费单位是力行工程公司,力行工程公司向有关政府部门备案的系王伟与力行工程公司的劳动合同,所以双方于2016年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建立劳动关系最核心的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实际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及义务,仅凭社保关系及力行工程公司出具给相关政府部门备案的程序性文件就推定原、力行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且王伟亦认可2016年2月-2017年2月期间,王伟、力行工程公司未实际履行过劳动权利及义务。因此,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王伟要求力行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延迟退工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王伟要求上海力行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27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伟要求上海力行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11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伟要求上海力行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3月-5月期间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30,9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伟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诉争的焦点在于2016年2月起,王伟与力行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力行工程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此间相应法律责任。首先,从双方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分析。2016年2月起王伟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任何变化,与之前和力行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劳动合同履行,在内容和形式上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力行建筑公司也没有做出过任何改变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处于实际继续履行状态。其次,对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办理退工手续性质的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然,从社会实践出发,尚存在着诸多委托代理社会保险费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由于利益关系代为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用工登记的情况。力行工程公司系工程行业企业,需要相关的建筑师资质人员方能从事相关市场行为,此乃行业特性使然,故而力行工程公司自认从关联公司处借用王伟的建筑师执业资质,并通过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办理用工登记的方式以达成其最终目的说法亦属合理。诚然,前述做法虽然违反了相应的规定,但于本案民事纠纷而言,尚不能仅凭此外观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从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的事实分析。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当事人无须再行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王伟诉力行建筑公司的案件中,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王伟自2016年2月起与力行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院无法认定王伟自2016年2月起与力行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伟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翁 俊
书记员:陈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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