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伟,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范光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与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248,000元以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48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房价款为1,248,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系争房屋至今未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预售合同并返还购房款本金。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过委托管理协议,故被告无需向原告直接交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店铺;总房款为1,248,000元。系争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的条件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被告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日期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购房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行使本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起60天内将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原告,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1%,在退还房价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与案外人中童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经营系争房屋,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
另查明,1、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1,248,000元;2、2017年8月,被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3、系争房屋尚未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房,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故本院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5月25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248,000元。被告关于其不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的抗辩,经查,被告于2017年8月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该时间远远晚于其应交房的时间2016年8月,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购房款及时返还予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返还,自应承担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利息,但考虑到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合同解除的次日即2018年5月26日为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伟与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购房款人民币1,248,000元;
三、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利息(以人民币1,2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2,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伟负担850元,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64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平
书记员:俞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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