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屈勇(沁州律师事务所)
刘仕英(沁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肖某某
吕卫兵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勇、刘仕英,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翟阳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十三香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遂平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迅达公司)、肖某某、吕卫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屈勇、刘仕英、被告人保财险遂平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景镐举、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迅达公司、吕卫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原告的病历、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7日住院治疗,医嘱要求留陪侍一人,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积极功能锻炼,3天后门诊拆线,不适随诊。2015年1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事项为:取内固定后休息2月,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肩部损伤达伤残九级,胸部损失达伤残十级。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由吕卫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沁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肖某某所有的豫QB3098、豫QC920挂号车在人保财险遂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550000元。此事故伤者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人保财险已赔付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67306.9元,赔付其他伤者86037.91元,共计153344.81元。王某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医药费单据、住院一日清单。证明王某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花医药费2933.61元及医疗费用具体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遂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肖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遂平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人保财险、肖某某未针对争议焦点举证。
被告河南迅达公司、吕卫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举证。
原告证据1-6,被告方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0日,吕卫兵驾驶肖某某所有的挂靠在河南迅达公司经营的豫QB3098、豫QC920挂号重型货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929km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刮碰王某乘坐的田宏杰的晋DA168小型客车,致王某等人受伤。此事故经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卫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受伤后,被送往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肩部损伤达伤残九级、胸部损失达伤残十级,并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2014年6月12日,王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肖某某、人保财险遂平支公司、河南迅达公司赔偿损失,未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经沁县人民法院审理,判令人保财险赔偿王某等人各项费用153344.81元,其中王某等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强制险医疗费限额,王某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2014年12月21日,王某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33.61元,医嘱要求留陪侍一人,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积极功能锻炼,3天后门诊拆线,不适随诊。2015年1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事项为:取内固定后休息2月,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豫QB309、豫QC920挂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遂平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及限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卫兵驾驶的豫QB3098、豫QC920挂与王某乘坐的晋DA168号小型客车刮碰致王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王某有权请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豫QB3098、豫QC920挂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遂平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遂平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肖某某赔偿。根据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吕卫兵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遂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人保财险遂平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故原告本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人保财险遂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人保财险遂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卫兵受雇于肖某某为肖某某开车,吕卫兵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肖某某承担。
关于医疗费,王某的医疗费为2933.61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王某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应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出院医嘱注明出院3天后拆线,而在随后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又要求休息2月,取内固定手术本身不是重症手术,休息2月不符合常理,故误工时间应确定为住院时间至拆线之日止。关于误工费标准,本起事故造成王某肩部损伤达九级伤残、胸部损失达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下降,且人保财险遂平公司已赔付过残疾赔偿金,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其实际伤残程度计算。故误工费为641.98元(29661÷365×10×79%)。
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0元(45元/天×10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王某因该事故致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6300元。
关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的损失为:10725.59元。
上述费用首先由人保财险遂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某误工费641.98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300元,计7491.9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293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由人保财险遂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人保财险遂平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河南迅达公司、肖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误工费641.98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293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0725.59元。
被告河南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肖某某、吕卫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0日,吕卫兵驾驶肖某某所有的挂靠在河南迅达公司经营的豫QB3098、豫QC920挂号重型货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929km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刮碰王某乘坐的田宏杰的晋DA168小型客车,致王某等人受伤。此事故经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卫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受伤后,被送往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肩部损伤达伤残九级、胸部损失达伤残十级,并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2014年6月12日,王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肖某某、人保财险遂平支公司、河南迅达公司赔偿损失,未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经沁县人民法院审理,判令人保财险赔偿王某等人各项费用153344.81元,其中王某等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强制险医疗费限额,王某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2014年12月21日,王某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33.61元,医嘱要求留陪侍一人,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积极功能锻炼,3天后门诊拆线,不适随诊。2015年1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事项为:取内固定后休息2月,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豫QB309、豫QC920挂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遂平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及限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卫兵驾驶的豫QB3098、豫QC920挂与王某乘坐的晋DA168号小型客车刮碰致王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王某有权请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豫QB3098、豫QC920挂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遂平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遂平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肖某某赔偿。根据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吕卫兵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遂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人保财险遂平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故原告本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人保财险遂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人保财险遂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卫兵受雇于肖某某为肖某某开车,吕卫兵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肖某某承担。
关于医疗费,王某的医疗费为2933.61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王某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应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出院医嘱注明出院3天后拆线,而在随后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又要求休息2月,取内固定手术本身不是重症手术,休息2月不符合常理,故误工时间应确定为住院时间至拆线之日止。关于误工费标准,本起事故造成王某肩部损伤达九级伤残、胸部损失达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下降,且人保财险遂平公司已赔付过残疾赔偿金,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其实际伤残程度计算。故误工费为641.98元(29661÷365×10×79%)。
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0元(45元/天×10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王某因该事故致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6300元。
关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的损失为:10725.59元。
上述费用首先由人保财险遂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某误工费641.98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300元,计7491.9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293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由人保财险遂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人保财险遂平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河南迅达公司、肖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误工费641.98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293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0725.59元。
被告河南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肖某某、吕卫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郜天宏
审判员:刘英
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时新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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