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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266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赵洪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南皮县乌马营镇杠子张村至罗张村公路罗张村东1000M处,与李洪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后经南皮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1816元人民币,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故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全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但是被告始终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在查看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证据材料后,查明无拒赔免赔情形的,针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1日14时30分许,在南皮县乌马营镇杠子张村至罗张村公路罗张村东1000M处,赵洪波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顺行的李洪东驾驶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洪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东无责任。赵洪波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王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1816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05月20日00时至2018年05月19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冀J×××××进行车损评估。2017年12月12日,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沧平安鉴评(2017)损字第169号鉴定评估报告,冀J×××××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73864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评估费8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行驶证、赵洪波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评估报告、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车损数额过高且无修车发票、修理明细,并非实际车损,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查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其车辆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具体为:车损173864元、鉴定评估费8800元,共计:182664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66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金1826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4元,减半收取计19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华

书记员:周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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