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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与滕义富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伟,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彩霞,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义富,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与被告滕义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彩霞,被告滕义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滕义富赔偿医疗费2,069.50元、交通费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请求判令滕义富向王伟公开道歉。事实和理由:滕义富系上海市徐汇区盛大花园小区XX号XXX室业主,也曾是该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副主任。王伟系该小区第一居民委员会党总支副书记。2018年1月22日中午,滕义富至王伟办公室向其反映小区物业管理混乱、物业公司代管账户不清楚等状况。在此过程中,滕义富情绪激动,无故用拳头击打王伟面部,致王伟鼻部和嘴巴受伤出血。后王伟报警并持验伤单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验伤,诊断为鼻外伤(粘膜伴出血)、头面部、前胸部外伤。2018年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滕义富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滕义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滕义富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18年6月5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经与滕义富交涉未果,故王伟诉至法院,要求滕义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滕义富辩称,不同意王伟全部诉讼请求。滕义富从未对王伟进行过身体伤害,王伟也仅面部一处伤害,其所称的伤害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滕义富系上海市徐汇区盛大花园小区XX号XXX室业主,也曾是该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副主任。王伟系该小区第一居民委员会党总支副书记。2018年1月22日中午,滕义富至王伟办公室向其反映小区物业管理混乱、物业公司代管账户不清楚等状况。双方在沟通过程中产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滕义富对王伟进行了殴打,致王伟受伤。后王伟大声呼叫,引来物业公司许某等人到场,并将滕义富带离王伟办公室。后王伟向公安机关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龙华派出所(以下简称龙华派出所)接警至现场处理。
  同日,王伟持验伤通知书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验伤,诊断为鼻外伤(粘膜糜烂)。后又多次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复诊,上述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药费2,069.50元并支出交通费32元。
  2018年1月2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龙华派出所)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王伟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伟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滕义富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滕义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滕义富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18年6月5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公安机关询问滕义富、王伟、王某某、李某、刘某的笔录、验伤通知单、录音、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及道歉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滕义富对王伟进行过肢体上的伤害,致王伟头面部受伤。滕义富主张并未对王伟进行过伤害,且王伟的鼻子的伤情为炎症。但根据验伤通知单及鉴定报告可以证明,王伟伤情确系外力所致,且滕义富的道歉信中亦称双方发生不愉快导致王伟鼻头出血。因此对滕义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本案中王伟并未对滕义富进行肢体伤害,因此双方不存在互殴情节,因此应由滕义富对王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在案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认为王伟伤情系头面部伤,因此对应的医疗费1,2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治疗前胸外伤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伟伤情较轻,经济赔偿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请。
  另本案系身体权纠纷,不适用于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滕义富主张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滕义富应赔偿王伟损失1,251.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滕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伟1,251.50元;
  二、驳回王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王伟已预交),由滕义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龚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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