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缺席)。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主(缺席)。被告: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区双栗村东圣汽贸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冉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西柳镇九逸星典小区一区。法定代表人:吕小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伟,系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贾某、安某某、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中国人保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贾某、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958.97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12,4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3700元、电动车存放费4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11时被告驾驶辽CE62**大货车行驶在灯塔市沈半线21公里30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当时120车把原告送往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24天,经医生诊断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出院后灯塔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另查被告车辆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中国人保海城支公司辩称:辽CE62**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他根据住院情况、护理情况、伤残鉴定情况,对于合理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予赔付。被告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辽CE62**的实际车主是安某某,安某某将车辆挂靠在本公司名下,依据挂靠协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关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合理部分保险公司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急诊病志、住院病历、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住院结算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1.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吻合,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2.复印费票据上无收款单位以及印章,故本院对于复印费票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11时,被告贾某驾驶辽CE62**大货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沈半线21公里+300米处,右转弯进入弯路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进入弯路处的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接触,造成王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结果。本次交通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到灯塔市中心医院就诊,于2017年11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23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手、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1天。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王某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壹万伍仟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某垫付。被告贾某驾驶的辽CE62**实际车主系安红伟,该车辆挂靠在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王某的户籍地为灯塔市柳条寨镇西大堡村,后原告购买位于灯塔市博达雅居A13幢3-13单元3号房一处,并于2016年6月30日入住该小区,距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于城镇居住已满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员受伤的后果,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贾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保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王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海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王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43,958.97元,予以支持。按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二次手术费预计需壹万伍仟元。故对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23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6,150元(50元/天×123天=6,150元)。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肇事患者诊断书以及住院病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是就护理人员因护理被侵权人而减少收入的一种补偿。原告虽向本院提交道路运输证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护理人所从事的职业。故本院酌定护理人员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400元,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护理情况及住所与医院、司法鉴定机构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户口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4,752元(32,876元年×20年×10%=64,752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较为适宜。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辅助器具费票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980元,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所主张的电动车损坏费用酌定为1,500元较为适宜。依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予以支持。原告虽向本院主张电动车存放费,但未提供任何相关票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存放费,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辽CE62**虽挂靠在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但挂靠协议明确约定,凡发生经济索赔以及交通事故、厂务事故及其它事故所造成的经济赔偿,运输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由挂靠方自己承担。故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支付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支付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支付46,640.97元,合计168,640.9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6元(原告预交3,8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3,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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