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下同)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东环路东侧颐高大厦北楼17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冰,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冀D×××××小型轿车投保全险,其中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损险68500元、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1日0时至2017年12月30日24时止。2017年1月22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馆陶县中医院门口与由么平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APP快速处理系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么平平无责任。被告作为冀D×××××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如诉请。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事实无异议,由于此次事故为保险损失纠纷,我公司将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6时3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权属自己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馆陶县政府街,与由么平平驾驶权属孙国委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APP快速处理系统处理,系统确认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么平平无责任。该事故导致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公估为22690元、产生公估费用1135元;导致冀D×××××小型轿车车损为1000元。原告王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4月27日经馆陶县���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王某赔偿么平平各项经济损失24000元,原告自行向被告主张理赔无果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诉请。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原告王某所有并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某符合准驾条件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依约并经原告请求可直接向事故对方就冀D×××××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赔偿。原告已向事故对方赔偿24000元,并就该赔偿额向被告主张,但实际车损为22690元、公估费1135元,本院就超过23825元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冀D×××××小型轿车车损1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24825元。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书光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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