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伟,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壹零贰肆网咖城职工,现住吉安市。
被告黄志龙,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63761822。
负责人蔡赣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伟与被告黄志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黄志龙驾驶登记车主为郑瑞治的赣D×××××号二轮摩托车沿井冈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丽景花苑路段时,遇原告由东往西步行经过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48529.55元。被告黄志龙垫付了25000元。山西省兴县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360元。2015年11月14日,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9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腓骨小头骨折,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为4个月(含再次入院20天),出院后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期3个月,继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含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8889.55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4、营养费117天×30元/天=3510元、5、护理费117元/天×115天=13455元、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10、误工费166.7元/天×145天=24171.5元,计156054.05元。
另查明,赣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在诉讼期间,原告王伟与被告黄志龙就除保险赔偿金额外应由被告黄志龙赔偿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伟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黄志龙驾驶证、郑瑞治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工资表、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协议书、用工合同、居住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志龙驾驶登记车主为郑瑞治的赣D×××××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王伟撞伤,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原告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志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黄志龙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志龙承担。因原告王伟与被告就该超出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包含诉讼费、鉴定费)且已实际履行,被告黄志龙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计算天数有误,其鉴定护理期应包含住院期。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符合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但鉴定护理期为出院后3个月,并不包含住院天数,但天数计算有误应为115天;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其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在城区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计算有误,鉴定误工期应包含住院期,且其鉴定休息期应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本院认为鉴定误工期为出院后4个月,并不包含住院期,但计算天数有误,应为14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工资明细及工资单,也有证人出庭作证,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为每月5000元,故其误工标准以原告实际收入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符合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损失100844.5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724元,由原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雪根 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 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
书记员: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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