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东,系聋哑人,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肥东县人,住安徽省肥东县,农民。
辩护人付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赵新玲,西安市第二聋哑学校教师。
被告人张建磊,系聋哑人,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农民。2011年3月15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辩护人黄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手语翻译陈桂琴,西安市第二聋哑学校教师。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批准逮捕,6月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伟东、张建磊在本市雁塔区纬二街乘坐南行的215路公共汽车,当车行驶至三森家具城站时,由张建磊掩护,王伟东拉开被害人芦小丽的挎包,将其棕色钱包盗走。后芦小丽发现钱包丢失,王伟东遂将钱包还给芦小丽,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查,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80元、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
2011年5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芦小丽报案称其在乘坐215路公交车时丢失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80元、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个。
2、抓获经过表明,2011年5月9日15时20分许,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三大队民警在215路公交车上将被告人王伟东、张建磊抓获。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2011年5月9日民警在王伟东处扣押棕色皮质钱包1个、人民币280元、交通银行卡2张、芦小丽身份证1张,并于当日将上述的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芦小丽。
4、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王伟东、张建磊在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
5、前科材料证实,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张建磊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鉴于其系聋哑人,故所外执行,交居住地派出所帮教。
6、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芦小丽陈述称,2011年5月9日14时40分她在桥梓口乘上南行的215路公交车,当车行驶快到三森家具城站时她发现挎包拉链被打开,里面的钱包不见了,她正想是怎么回事时,旁边一名高个子男子把钱包还给了她,然后一名男子(便衣民警)抓住了她旁边的两名男子。被盗钱包是一个棕色皮质钱包,内装有她本人身份证、280元钱、两张交通银行卡。
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王伟东供述称,2011年5月9日15时20分左右,他和张建磊在纬二街车站乘坐向南开的215路公交车,上车后他们挤到一名女乘客的身后,他站在女乘客的右后面,张建磊站在他旁边替他挡住别人的视线。当车快开到三森车站时,他趁这个女乘客不注意,用右手拉开女乘客挎包的拉链,从挎包里取出一个钱包,后来他看到女乘客发现钱包丢了,就把钱包还给了她,这时他们就被一个男乘客抓住了。钱包是棕色的,警察打开钱包让他看,里面有280元钱、一张身份证和两张银行卡。
(2)被告人张建磊供述称,2011年3月10日他因为盗窃被公交分局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1年5月9日15时20分左右,他和王伟东乘坐向南开的215路公交车,上车后他们两人挤到一名女乘客的身后,王伟东用右手拉开女乘客右肩上背的仿皮包,偷出一个钱包,他就站在旁边用身体替王伟东挡住别人的视线。后来女乘客发现钱包丢了,王伟东就把钱包还给了她,这时警察过来就把他们抓了。在公安局,警察取出女乘客的钱包打开让他看,里面有280元钱、两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
8、鉴定结论
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伟东、张建磊系聋哑人。
9、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被害人芦小丽对被告人王伟东进行了辨认,确认王伟东系2011年5月9日在215路公交车上偷其钱包的人。
被害人芦小丽对被盗钱包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王伟东、张建磊分别对作案后被民警带下车的地点(长安南路215路公交车南行的三森国际家居站)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东、张建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东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盗取他人财物,已实现对财物的控制,故该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王伟东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建磊的辩护人辩称张建磊系聋哑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称张建磊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建磊掩护被告人王伟东实施盗窃行为,对犯罪行为的完成起了重要作用,故该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伟东、张建磊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东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建磊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阳
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
人民陪审员 张有利
书记员: 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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