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冷曜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省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冷曜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景志,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系姐弟、弟媳关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以放贷为由于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11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25万元,此款放贷给鹤岗市晟典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24日,在开庭审理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时,因涉及家庭财产,刘某某举证借款协议、担保函、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结算票据各一份(放款人均系王某某),欲证实其与王某某在鹤岗市晟典公司放款50万元,该公司已部分还款,尚有欠款。王某某则提出该债权不属夫妻共同所有,系其姐王某某及王德文的(王德文已另案诉讼),王某某并出庭作证。基于此情况,王某某对王某某、刘某某提起诉讼,因王某某向王某某借款时并未出具借据,为立案需要,王某某遂要求王某某出具借据。2013年6月26日,王某某书写借据一份:“今有王某某于2008年8月-11月分两次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计25万元整,特立此字据为证。”现王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有王某某为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虽该欠条系王某某为王某某后补,但王某某能说明后补欠条的原因及理由,且均符合实际情况,而王某某亦认可,此笔借款系被告王某某个人行为,与被告刘某某无关,应由被告王某某个人承担。因此,对原告王某某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某某提出该案所诉借款不属实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且其未能提供被告王某某在鹤岗市晟典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所放款项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宣判后,被告刘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超范围认定与案件无关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错误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服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被上诉人王某某处借款25万元,并为王某某出具了借据,王某某借款时刘某某并不知晓,王某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系王某某个人外债,判决由其个人偿还,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王某某在其与王某某离婚案件中证实委托王某某放款与本案所述借款不一致的问题,王某某在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审理时作为证人出庭,证实2013年6月24日王某某在2008年8月至11月,分两次借款25万元,其证实内容并未提及系委托王某某放款的事实且与本案对借款的陈述一致。关于上诉人认为王某某提出系其亲自将款借给王某某,而证人王卫明则证实是由她经手所借,王某某与王卫明陈述互相矛盾的问题,王卫明在原审2014年4月17日庭审出庭证实,其在王某某丈夫经营的煤矿负责付煤收款,2008年11月14日其按王某某要求将当天经手所收煤款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借给王某某时其并不在场。王卫明所证实内容与王某某所述亲自借款并不矛盾。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因王某某与王某某为姐弟关系,借据系后补写,因而该笔借款不存在的主张,其辩解理由并不足以否定借款的客观存在,且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由王某某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被上诉人王某某处借款25万元,并为王某某出具了借据,王某某借款时刘某某并不知晓,王某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系王某某个人外债,判决由其个人偿还,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王某某在其与王某某离婚案件中证实委托王某某放款与本案所述借款不一致的问题,王某某在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审理时作为证人出庭,证实2013年6月24日王某某在2008年8月至11月,分两次借款25万元,其证实内容并未提及系委托王某某放款的事实且与本案对借款的陈述一致。关于上诉人认为王某某提出系其亲自将款借给王某某,而证人王卫明则证实是由她经手所借,王某某与王卫明陈述互相矛盾的问题,王卫明在原审2014年4月17日庭审出庭证实,其在王某某丈夫经营的煤矿负责付煤收款,2008年11月14日其按王某某要求将当天经手所收煤款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借给王某某时其并不在场。王卫明所证实内容与王某某所述亲自借款并不矛盾。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因王某某与王某某为姐弟关系,借据系后补写,因而该笔借款不存在的主张,其辩解理由并不足以否定借款的客观存在,且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由王某某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任重
审判员:顾立宏
审判员:李文杰
书记员:于红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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