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伟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张北县天鹅湖亮子游乐场,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二泉井乡大崖湾村。
经营者:张永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王伟力与被告侯某某、张北县天鹅湖亮子游乐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伟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直接赔偿我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待做完鉴定后再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072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8142.8元、护理费10374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46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380元,以上共计261075.76元,扣除被申请人侯某某已垫付的1717.7元,最终主张金额为259358.0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我在被告张北县天鹅湖亮子游乐场骑马,被告侯某某陪同我骑马,在我已经明确向被告侯某某表明不想使马跑的情况下,被告侯某某仍然驱使自己所骑的马和我所骑的马跑起来,随后马失去控制,马蹄踩到我脚部导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张北县医院急诊治疗后转至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骨折;2、左胫骨远端粉碎骨折,我认为,被告侯某某违反我意愿驱使马跑导致我受伤,被告侯某某对我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鹅湖亮子游乐场与被告侯某某共同经营该游乐场的骑马项目,二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天鹅湖亮子游乐场作为该游乐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游乐场内游客的安全,对我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侯某某辩称,2018年4月30日,我收取原告120元费用陪同原告骑马,这两匹马都是我自己的,我和原告各自骑一匹马,骑马在返程途中,原告越骑越快,我从后面拽不住,并被从马上拽下来,后原告也从马上摔下来,我把原告扶起来,我问原告有事没有,他说腿有些疼,我赶紧从外面叫了辆出租,把原告送往张北县医院检查,经检查原告腿骨折,需要我回去准备钱进行手术,第二天我没有凑上钱,原告说先回天津进行治疗,我就从张北县医院用救护车把他送回天津,当时原告留了我的电话,直到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也没有电话联系过我。原告出事是我的责任,但是我没有能力赔偿。
张北县天鹅湖亮子游乐场辩称,1、原告将游乐场作为被告,游乐场不是适格被告,4月30日我游乐场并未开业经营,每年营业时间在6月20日以后,故我公司未和原告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2、我游乐场并非封闭式的场地,而仅仅在天鹅湖边设了个标志性的牌匾,在旅游季节游客也仅仅是按照我方工作人员的指示线路进行骑马,平日或者非经营期间,是一个敞开式的无人管理的滩地,事发当天,被告侯某某不是在我们游乐场范围内进行私自的招揽,而是在游乐场的附近遇到原告,然后形成个人之间的消费合同,我方和侯某某既非合作关系,也非共同经营;3、在原告起诉前我方对此事一概不知,原告及侯某某从未向我提起此事;4、原告诉状中写的很明确,是在原告所骑的马失控后马蹄踩到了原告的脚部,而导致原告,并非在游乐场范围内或者游乐场周边的设施导致原告受伤,所以我们游乐场对原告方无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的案由按照原告的诉求其实是动物致人人身损害的案件;5、本案事发地点不能确定是在游乐场范围内地点不明,本案马失去控制不能确定为是侯某某的过错,本案原告明知骑马是有风险的娱乐活动,其在没有相应的骑马经验或者技巧的情况下,驱使不熟悉的马匹进行娱乐活动应该明知风险,对马匹失控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应当就被告侯某某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刚才侯某某答辩称在我方场地骑马他陪同原告,我方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侯某某是自己陪同原告骑马还是代表游乐场陪同原告骑马,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4月30日,王伟力到张北县天鹅湖周围游玩期间直接支付侯某某120元,由侯某某用自己饲养的马匹陪同其骑马,随后王伟力所骑马匹失去控制,马蹄踩到王伟力脚部导致其受伤。2、事发当天,原告被侯某某送往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出医疗费1717.7元;次日,侯某某用张北县医院的救护车将原告转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03528.64元;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陆续在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花费挂号及门诊治疗费1568.6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06814.96元。3、2018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2018年12月2日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伟力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6.7%,评为十级伤残;给予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4、原告在张北县医院花费的1717.7元医疗费系侯某某垫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天津市天津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治疗的票据和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主张2018年5月15日无偿献血互助金440元,此时间原告虽然医疗未终结,但这项支出无医嘱和医院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结合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例,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390元(30元天×13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结合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例,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48142.8元(267.46元天×180天),并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但其从业资格证有限期至2018年6月1日,故本院按照两段时间支持其误工费,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6月1日,按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支持误工费6043.09元(68929元年÷365天×32天);剩余误工期的误工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支持12386.59元(30548元年÷365天×148天),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共计18429.68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0374元(780元+123元天×78天),结合鉴定意见及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556元(40278元年×20年×10%),并提供其天津市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468元,该项费用系恢复伤势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9、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做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其他费用38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没有第三人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的,由管理人或组织者自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伟力受伤的地域没有证据证明是张北县天鹅湖亮子游乐场的经营区域,其也未从张北县天鹅湖亮子游乐场处购买娱乐项目的门票,故张北县天鹅湖亮子游乐场对原告不存在安全保障的义务,进而对原告的受伤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张北县天鹅湖亮子游乐场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侯某某收取原告王伟力120元骑马费用,提供自家的马匹供王伟力骑行,并自己骑着马拉着原告骑的马在事发的草地上跑圈,侯某某当时即为事发地的临时管理者,对原告就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所提供的马匹造成原告王伟力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的有:医疗费1068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429.68元、护理费10374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583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伟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25832.64元,扣除垫付的1717.7元,实际赔付224114.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计2595元,侯某某负担2344元,王伟力负担251元,原告王伟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95元,予以退还2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惠云
书记员: 云江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