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井尔(王某某母亲),住河北省唐县。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
主要负责人:李铁铸,该公司经理。
被告:韩以剑。
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
主要负责人:李毅,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辛海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野北服务部)、韩以剑、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井尔,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人保财险野北服务部、韩以剑、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各项损失353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22时50分许,张占军驾驶冀F×××××、冀FG171挂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1KM+800M时,与同向行驶的闫永亮驾驶的冀F×××××、冀F1V97挂货车尾随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韩以剑驾驶的冀J×××××、冀J×××××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占军、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张占军与闫永亮之间的交通事故,张占军负全部责任,闫永亮无责任。第二次事故:张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以剑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向曲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已判决生效,于2015年10月20日因此事故伤后截肢造成的左足瘢溃烂3个月又进行了治疗。
陈某某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野北服务部未作答辩。
韩以剑未作答辩。
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此事故我公司保险限额商业险仅剩余3万元,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对于原告的损失,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将在3万元限额内按照15%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22时50分许,张占军驾驶冀F×××××、冀FG171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王某某当时为乘车人,系该车车主),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1Km+800M处时,与顺向行驶闫永亮驾驶的冀F×××××、冀F1V9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随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韩以剑驾驶的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占军、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3]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占军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永亮无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张占军负主要责任,韩以剑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冀F×××××、冀F1V9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野北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另王某某与人保财险野北服务部已经和解,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
王某某称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保定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4758.24元,其中新农合补偿12810.72元,自付11947.52元。对此提交了保定市第五医院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称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票据原件及新农合补偿具体数额,扣除10%非医保用药。经核实王某某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新农合补偿数额为12810.72元。
王某某称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计算3个月,按照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确定的标准计算,主张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共计赔偿35348元。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已经将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不应再进行主张;护理费应按照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记载的37.16元标准依据住院天数2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认可200元;王某某的损失同意在剩余的3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5%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
另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冀06民终1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按照22.5%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王某某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按照37.16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王某某主张24758.24元,经核实新农合已补偿12810.72元,其自付金额为11947.52元,故医疗费认定为11947.52元;2.误工费:王某某主张误工期限3个月,无据证实,故误工费依据农林牧渔业标准依住院天数计算较妥,计为1003.32元(37.16元/天×27天);3.护理费:王某某主张3个月的护理费,无据证实,故应按照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计算标准依据住院天数计算,计为1003.32元(37.16元/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实际住院27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350元(50元/天×27天);5.营养费:王某某主张营养费,虽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证实,但经鉴定王某某构成5.5级伤残,伤情严重,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为每天50元,计为1350元(50元/天×27天);6.交通费:王某某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以上王某某合理损失合计为17454.16元。因韩以剑系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司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韩以剑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冀F1V9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野北服务部投保,且人保财险野北服务部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故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为其所有的冀J×××××、冀J×××××挂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故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22.5%的责任比例赔偿较为适宜,计为3927.19元(17454.16×22.5%)。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负担,故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927.19元。被告韩以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人保财险野北服务部、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927.19元;
二、被告韩以剑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计34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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