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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沈子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撤销了对被告沈子翔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325.3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8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2.5天*20元/天)、律师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6,780元(农村居民标准,27,825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误工费43,123.50元(6,160.50元/月*7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194,842.8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共计192,842.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到嘉定工作,2017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安排原告及其他工友从货车上卸维达纸巾的工作,原告在工作中从货车上坠地受伤。经就医治疗,确诊为跟骨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五万余元。住院期间被告安排其员工刘某在医院照顾原告,并支付了原告住院费押金2,000元。现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两个XXX伤残。
  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也不是替被告干活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朱某某在位于本区嘉朱公路XXX号天猫集团仓库从事外包货物装卸工作。该仓库原在本市奉贤区,于2017年8月10日左右搬到本区。2017年8月底孟某将其承接的维达纸巾在天猫仓库装卸的工作交给了被告朱某某。2017年12月9日,孟某电话联系被告朱某某,称其工人没有活干,要求朱某某为其工人安排一车货卸货工作,朱某某答应了孟某要求。2017年12月10日上午,在3号库有三辆货车维达纸巾的卸货工作,被告朱某某安排第一、第三辆车上货物由其工人卸货,安排临时雇佣的孟某工人卸第二辆车上的货物。事发时,原告及其三名工友负责卸第二辆车上货物,该货车长约9.6米,货物最高处距地面约3.5至4米,卸货刚开始,原告爬到货物顶部将装有纸巾的箱子传给车下的工友时,踩在其脚下的纸箱翻了,致原告坠落在地受伤,经报警,被告将原告送至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跟骨骨折,需要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住院22.5天,花费医疗费55,676.30元(包括住院伙食费351元)。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做了评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故受伤所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骨折畸形愈合,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
  审理中,1、原告承认事故发生之前没有从事装卸经验。
  2、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一致认可金额:医疗费55,325.3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8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律师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179,419.30元,其中双方认可医疗辅助器具费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及护理费中3,000元,已由被告支付,另被告支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合计5,834元。
  3、被告朱某某承诺原告出院后租房费用由其承担,被告给付了3,000元,原告实际支出有5,000元,超过部分原告放弃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报回执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因孟某请求临时雇佣了原告等工人卸货,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朱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具有从事卸货工作经验,在事发时未尽到谨慎的操作义务,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朱某某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自担30%的责任。被告辩称的意见,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双方的一致意见、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经验,确定为:
  1、医疗费55,325.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3、误工费28,000元;
  4、营养费4,800元;
  5、护理费9,680元;
  6、残疾赔偿金66,7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8、交通费2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384元;
  10、鉴定费2,800元;
  11、律师费5,000元。
  以上第1至10项合计174,419.3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责任,计122,093.51元,扣除已支付的5,834元,尚应赔偿原告116,259.51元。原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6,259.51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律师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7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31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彪

书记员:顾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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