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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平与朱元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伟平,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元强,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王伟平与被告朱元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朱元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元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03.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803.10元中的70%,计6,162.1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致残,双方的前期费用纠纷已经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依法判决,并于2019年8月28日二中院终审判决。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于2018年12月进行了二次手术,产生后续治疗费用,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朱元强未向本院作答辩。
  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2018)沪0114民初12451号案件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朱元强在位于本区嘉朱公路XXX号天猫集团仓库从事外包货物装卸工作。该仓库原在本市奉贤区,于2017年8月10日左右搬到本区。2017年8月底孟某将其承接的维达纸巾在天猫仓库装卸的工作交给了被告朱元强。2017年12月9日,孟某电话联系被告朱元强,称其工人没有活干,要求朱元强为其工人安排一车货卸货工作,朱元强答应了孟某要求。2017年12月10日上午,在3号库有三辆货车维达纸巾的卸货工作,被告朱元强安排第一、第三辆车上货物由其工人卸货,安排临时雇佣的孟某工人卸第二辆车上的货物。事发时,原告及其三名工友负责卸第二辆车上货物,该货车长约9.6米,货物最高处距地面约3.5至4米,卸货刚开始,原告爬到货物顶部将装有纸巾的箱子传给车下的工友时,踩在其脚下的纸箱翻了,致原告坠落在地受伤,经报警,被告将原告送至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跟骨骨折,需要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住院22.5天,花费医疗费55,676.30元(包括住院伙食费351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做了评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伟平因故受伤所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骨折畸形愈合,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
  原告自认事故发生之前没有从事装卸经验。
  上述判决业已生效,确定被告朱元强应承担原告损失70%责任,原告自担30%责任。原告前期发生的费用纠纷在判决中已处理。
  2018年12月26至2019年1月4日,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发生医疗费8,503.1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8)沪0114民初12451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元强因孟某请求临时雇用了原告等工人卸货,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朱元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具有从事卸货工作经验,在事发时未尽到谨慎的操作义务,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朱元强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朱元强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伟平自担30%的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元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平医疗费8,503.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803.10元中的70%计6,162.17元;
  二、被告朱元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平律师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朱元强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发

书记员:周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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