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伟弟,男,198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燕萍,女,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伟弟与被告蔡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汤冬冬、被告蔡燕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600,000元,于2017年9月2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偿付原告以600,000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偿付原告以600,000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是案外人王小弟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没有从原告处收到过钱款。从王小弟处借的钱,按王小弟的要求在借条上写了原告。从王小弟处共计借款两次:2017年6月借款200,000元,扣除的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实际收到借款170,000元;2018年8月借款300,000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69,000元,实际收到借款231,000元,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据。上述两笔借款都是担保人王岗去和王小弟谈的。嗣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归还给王小弟共计129,200元。另于2016年左右转账给王小弟两笔钱款,一笔10,000元、一笔16,000元,具体因何原因给他这钱,被告并不清楚。借款到被告账户后就转给了王岗,应由王岗还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通过案外人王岗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小弟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共计396,000元,其中2017年6月8日给付150,000元、2017年8月21日给付51,000元、2017年8月22日给付35,000元、2017年8月23日给付30,000元及20,000元、2017年8月24日给付110,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并在借据上约定:于2017年9月2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天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2017年7月9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王小弟的方式共计归还原告129,200元。但原告认为此已还款是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由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虽未明确是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但结合借款的性质以及借据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系贷款利率的盖然性较高,故按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结合每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本院酌定截止至2017年9月21日共计借款利息为15,220元。因原、被告对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两项约定相加超出年利率36%,故本院酌定被告按照年利率36%偿付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利息为3,515元。综上,被告给付原告的129,200元中的18,735元为利息,余款均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偿付逾期利息等诉请,按实际借款金额在扣除已还款后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其他因诉讼产生费用,但未举证证明相关费用的存在,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应由王岗还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2016年被告给付王小弟的两笔钱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弟借款285,535元;
二、被告蔡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伟弟以285,535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王伟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王伟弟负担2,108元、被告蔡燕萍负担2,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印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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