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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松与张慈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伟松,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金迎新,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琼,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慈汉,男,194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
  原告王伟松与被告张慈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琼、被告张慈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2万元;2、按年利率6%支付前述借款的2018年3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个体户,挂靠于浙江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土建工程,后挂靠于西安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公司,仍从事土建工程至今。2009年年收入200万元左右,原告没有以个人名义缴纳个税。2006年前后在天津某一工程实施中经双方共同的朋友鲍宝林介绍双方认识。原、被告间在本案之前不存在借贷关系,仅此一次。2009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来电称其朋友需要现金25万元,询问原告能否出借,考虑到双方都是从事建筑工程的朋友,原告同意出借,但表示只有22万元。次日原告约在经常前往喝茶的位于本市沪太路宜川路交口处的伊诺咖啡馆内,在场人原告、原告驾驶员、被告及被告带来的一位年轻男子,名字原告不知道,原告当场交付被告现金22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拿到收条觉得措辞不妥,当着被告面就在钱款下方添加了“(借款)”两字,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及利息。后原告和驾驶员先行离开,被告和其朋友之后所为原告不清楚。22万元现金源自原告家中的积蓄,因为原告发放员工工资是现金形式,所以家中才会存放较多现金,因时隔太久,就现金发放工资的证据原告已无法提供。该款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因为被告3、4年前刚刑满释放,之前其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了4、5年。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现事隔近九年而被告无还款之意,故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诉至法院。
  被告张慈汉辩称,原、被告不是2006年前后认识,是2009年5、6月因中南大厦项目通过原、被告共同的朋友鲍宝林(简称鲍)、姚振华(简称姚)介绍相互认识。2009年被告就职于上海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协安公司),协安公司当时是上海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三产,被告在协安公司任董事长。本案纠纷因案外人苏某某(简称苏)介绍的位于长寿路中南大厦的改造项目而起,该项目涉及到土建、装修、机电等多方面,苏询问被告有无承接之意,被告欲承接其中的机电工程,无法承接土建和装潢方面,遂和姚、鲍谈及此事,姚、鲍就介绍了从事土建工程的原告给被告认识,原告亦有意承接,苏因此还和原、被告一同前往原告挂靠的华升公司进行了考察,遂决定将土建项目交由原告承接,但对被告称承接项目均需前期公关,公关费得25万元,欲让原、被告出资该笔费用,被告向原告转达了苏的意图,希望原告出资,原告表示可以出资,但身边只有流动资金22万元。被告为了承接自己项目也已通过招待、送烟、送礼品等各种形式花费了将近10万元,非直接交付苏现金。2009年10月13日在位于上海沪太路宜川路交口处的伊诺咖啡馆内,在场人原、被告、苏,苏当着原、被告面称中南大厦项目由其负责搞定业主,其中的土建交由原告做,该承诺无书面约定。原告当即交付苏现金22万元,苏没有清点即收了起来,亦未出具收条。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出具了金额22万元收条一张。原告当时没有解释该款的来源,也未解释为何要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只认为该款源自原告挂靠的华升公司,原告让被告出具收条是为给公司一个交代,且苏是被告介绍给原告认识,苏和原告并不熟悉,所以原告才要求被告出具该张收条。嗣后,原、被告均未承接到各自的项目。在中南大厦改造工程开工之际双方发觉被骗。苏在拿到钱款后未再和被告联系,是否和原告联系被告不清楚。2010年上半年被告因犯虚假出资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没有其他案底。本案收条被告出具时从无借款意思表示,何况该款被告分文未收悉,原告也没有当场当着被告面补上“(借款)”两字,是其嗣后擅自添加,对被告不具约束力。被告自称其至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材料时才看到“借款”两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该款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本案原告仅凭收条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收条原件一张;2、催款函原件一份。原告解释之所以自己补正收条及多年不催款是被告让原告补正,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自己的疏忽所致。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质证意见同其辩称。称未收悉证据2。被告坚持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营各自业务中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22万元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伟松同志人民币贰拾贰万元。(借款)张慈汉2009年10月13日”原告自述“(借款)”两字系其书写。2018年3月26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快递律师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自收悉律师函2日内还款。2018年6月21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因犯虚假出资罪于2011年12月2日经嘉定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对收条中除“(借款)”两字有异议外,其余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原告有出资22万元现金,但系交付案外人苏,非被告,更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认可“(借款)”两字系其书写,称是被告让其当场补正,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无证据佐证其说辞。本案原告出资22万元是事实,但收款对象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交付被告,被告称交付案外人苏,本着收条双方的对应性原则、谁收款谁出条的常理,该款应是被告收悉,至于该款用途,本案未作深究。现原告以收条作借条论,仅凭收条上其补写的“借款”两字来证明系争款性质,依据不足,被告亦不予追认,且收条内容也无任何借条要件,故22万元借款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可在补强证据后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在被告配合下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伟松的全部诉请。
  案件受理费2358元(原告王伟松已预付4642),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汤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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