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伟民,男,1961年6月3日生。
被告:上海傲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凌华,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竹,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民与被告上海傲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北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王伟民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署《傲北鸿毅1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傲北鸿毅1号私募基金”份额,该基金存续期为3年,期满后被告将按原告基金份额把资金及收益归还原告。签约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万达集团《万达商业私有化募资推介书》一份。同日,原告向合同约定账户汇入认购本金100万元,项目认购费为1万元。“傲北鸿毅1号私募基金”于2019年6月13日成立。基金存续期满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返还原告投资资金及收益,已构成违约。故提出诉请如下:1.被告傲北公司向原告归还基金本金100万元及基金存续期间的收益,以及基金本金投入投资标的前和退出投资标的后至资金归还至原告账户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费、法律顾问费、人员误工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傲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傲北鸿毅1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第二十三节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原、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在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XXX号瑞丰国际大厦1006室签订,原告在起诉状中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傲北鸿毅1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第九节亦列明被告住所为上述地址。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如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依据该约定无法确定管辖的,才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此外,被告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XXX号瑞丰国际大厦**6室,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法人住所地应为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非注册地址。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约定管辖的目的就是为了一旦发生纠纷时,合同当事人可以预见到管辖的法院。本案双方签订的《傲北鸿毅1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第二十三节第(二)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且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九节第(二)项第1款列明被告住所为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XXX号瑞丰国际大厦**6室。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提供书面材料认可上述地址为双方合同签署地,被告亦认可该地址为合同签署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合意以合同签署地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XXX号瑞丰国际大厦1006室确定管辖法院,该地址属于上海市虹口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傲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改华
书记员:方 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