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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某某
谢长宝
于兴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长宝,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兴龙,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2)勃民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力国,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猛,被上诉人谢长宝及委托代理人朱岩,被上诉人于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2011年8月13日偿还借款,被告谢长宝、于长龙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明确表示被告赵某某借款用途是放局(赌博),被告赵某某辩解中明确承认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借贷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2、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口头约定每月支付5%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3、被上诉人赵某某是否偿还欠款的问题;4、被上诉人谢长宝、于兴龙是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
第一、关于2011年8月13日被上诉人赵某某给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欠条的问题,尽管形式上借款数额为100000.00元,但实际为9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赵某某在债务期限届满后应当向上诉人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
第二、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口头约定每月支付5%利息问题,由于该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款利息保护的上限,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赵某某每月按5%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赵某某是否偿还欠款的问题,从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上看,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某已经向上诉人王某某偿还欠款93000.00元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赵某某主张偿还欠款93000.00元的抗辩,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被上诉人谢长宝、于兴龙是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某举不出在主债务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上诉人谢长宝、于兴龙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谢长宝、于兴龙不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2)勃民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某某偿还上诉人王某某欠款9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
三、免除被上诉人谢长宝、被上诉人于兴龙的保证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4100.00元、二审诉讼费4100.00元,合计82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借贷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2、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口头约定每月支付5%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3、被上诉人赵某某是否偿还欠款的问题;4、被上诉人谢长宝、于兴龙是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
第一、关于2011年8月13日被上诉人赵某某给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欠条的问题,尽管形式上借款数额为100000.00元,但实际为9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赵某某在债务期限届满后应当向上诉人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
第二、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口头约定每月支付5%利息问题,由于该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款利息保护的上限,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赵某某每月按5%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赵某某是否偿还欠款的问题,从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上看,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某已经向上诉人王某某偿还欠款93000.00元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赵某某主张偿还欠款93000.00元的抗辩,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被上诉人谢长宝、于兴龙是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某举不出在主债务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上诉人谢长宝、于兴龙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谢长宝、于兴龙不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2)勃民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某某偿还上诉人王某某欠款9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
三、免除被上诉人谢长宝、被上诉人于兴龙的保证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4100.00元、二审诉讼费4100.00元,合计82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牛杰
审判员:钟立
审判员:张文彦

书记员: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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