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超
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杨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贾美娟
原告王某超。
委托代理人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地址: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
被告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
地址:保定市红星路83号。
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超与被告杨某、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超及委托代理人周志鹏、被告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美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杨某与原告王某超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超的车辆损坏,被告段某某、杨某作为肇事司机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段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杨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公估费应由被告段某某、杨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车损2989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款29891元-2000元=27891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即836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19523.7元。②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即7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1750元。③公估费1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段某某应承担30%即510元、被告杨某承担70%即11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超车损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超车损、施救费共计人民币9117.3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超车损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超车损、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1273.7元。
五、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超人民币510元。
六、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王某超人民币1190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段某某、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杨某与原告王某超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超的车辆损坏,被告段某某、杨某作为肇事司机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段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杨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公估费应由被告段某某、杨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车损2989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款29891元-2000元=27891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即836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19523.7元。②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即7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1750元。③公估费1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段某某应承担30%即510元、被告杨某承担70%即11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超车损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超车损、施救费共计人民币9117.3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超车损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超车损、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1273.7元。
五、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超人民币510元。
六、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王某超人民币1190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段某某、杨某承担。
审判长:赵强
书记员:张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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