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伟锋,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正权,男,196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外贸下沙木螺钉二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正权,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维,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锋与被告杨正权、上海外贸下沙木螺钉二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下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829,9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正权系被告下沙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5月、8月及2014年8月,原告先后与两被告签订四份厂房租赁合同。2017年,上述厂房被纳入18号线鹤立路站站点拆迁项目。因拆迁公司只同意与两被告商谈拆迁补偿款一事,故原告与被告杨正权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双方临时作价整体打包1900万元,由两被告购买原告在拆迁中包括补偿款在内的所有权益。之后,经拆迁部门结算,原告与被告杨正权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杨正权应一次性补偿原告拆迁款25,829,921元。双方为此于2018年5月2日签订了《确认书》。但因《确认书》中出现计算错误,在《确认书》中写成12,421,700(25,829,921-13,408,221)元,计算错误的金额为6,829,921元,这个数字出现得莫名其妙,原告认为这是双方出现了计算错误的缘故。故要求两被告追加计算错误而导致的差额。
被告杨正权及下沙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计算错误。2017年3月1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动迁部门及相关政府部门的协商下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被告以1900万元整体打包价购买原告在动迁中的所有权益,该价格是确定的价格,并非临时价。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2,421,700元,该价格系以1900万元减去四份判决书中原告欠被告的相关租金及被告在原告处的消费记账后得出。本来双方约定该款项应由动迁部门直接给原告,但2018年4月28日,动迁部门称根据审计要求,动迁款项只能划给签约主体,动迁部门要求被告在空白的补偿协议书上盖章,之后按实际发放金额填写。当时被告提出双方内部有协议,应按双方约定的金额12,421,700元发放,但动迁公司认为这与他们实际应发放的金额不符,故在5月2日原、被告写了一份《确认书》,《确认书》最后用黑体字加粗确认被告应实际支付给原告9,421,700元。《确认书》的第二条金额13,408,821元是根据25,829,921元减去9,421,70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300万元反推的。故双方对于最后应支付的款项是确定的,不存在计算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下沙公司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人。被告杨正权系下沙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至2014年,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一内号(1号楼:二、三层)、5229号一北门卫3楼1550平方米、底楼门面2间104平方米、后面大厅207平方米、5229号农工商下面四楼约1400平方米、老食堂二层约1100平方米、5229号15幢四层房屋先后签订租赁合同四份(上述房屋本案中统称为涉案拆迁房屋)。2017年,涉案拆迁房屋被列入18号线鹤立路站站点拆迁项目。2017年3月1日,原告王伟锋作为乙方,两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木二厂所涉租赁物正遇拆迁,就甲方(含以木二厂等)名义与乙方(含以祖杰公司等)名义签订的所有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木二厂所涉租赁物正遇拆迁,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以作价人民币1900万元整体打包价格,购买乙方在拆迁中包括补偿款在内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装修装饰、设备搬迁和安装、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费用、停产停业、执照、许可证等与乙方有关的全部补偿款项)。三、本协议签订后,所涉租赁物的所有拆迁补偿(包括乙方的)全部由甲方与动迁部门磋商、签约等,乙方不得干涉和阻挠且必须无条件全力配合甲方提供相关资料、签署委托手续等,所有动迁补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四、乙方承诺2017年3月20日之前迁出沪南公路XXX号房屋,将房屋按现状返还给甲方。五、甲乙双方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租赁物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566号、29137号、29193号、29140号】及判决书外水电费,经结算,乙方应付甲方的房屋租金、使用费、滞纳金、诉讼费、水电费等共计人民币6,684,300元。六、经双方确认,甲方同意支付在乙方处的各种消费共计人民币106,000元。……八、根据上述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约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2,421,700元(计算方式为19,000,000元-66,843,000元+106,000元)。甲乙双方同意该笔12,421,700元款项由动迁部门全额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同意该款项由动迁部门直接开具给乙方领款单。九、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各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566号、29137号、29193号、29140号】民事判决提出的上诉。十、乙方应当于2017年3月20日之前迁出沪南公路XXX号房屋并交房,逾期,如仍有放置在该房屋内物品的,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任由甲方或动迁部门处置,且不作任何补偿或赔偿……十二、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存在任何法律效力瑕疵,双方均不得以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理由要求撤销或解除。《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协议书》约定内容,原告即迁出上述房屋,并撤回对上述四案的上诉。
2018年2月6日,被告下沙公司向王伟锋付款300万元。
201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正权签订《确认书》一份,内容为:一、按照政策和评估审计等,动迁部门应当给予乙方的各项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5,829,921元,其中包括停产停业、装饰装修费、设备物品搬迁费等一切费用。该笔补偿款将由动迁部门直接支付给甲方,之后甲乙双方进行清结算。二、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法院民事判决书,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的所欠租金和各项费用等合计人民币13,408,221元。三、2018年3月之前,甲方代动迁部门已经向乙方提前预支补偿款人民币300万元。(此处开始黑体)综上第一、二、三项,甲方还应向乙方实际支付款项金额为人民币9,421,700元(大写:玖佰肆拾贰萬壹仟柒佰元整)(此处结束黑体)。该款项将于动迁部门支付甲方后支付。被告称该《确认书》系应动迁部门放款需而签订,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用黑体字注明,该金额与《协议书》约定的金额一致。原告则提出其对《确认书》上的黑体字没有注意,不清楚如何计算得出,该《确认书》为被告起草,其以为签字就表示有25,829,921元给原告。
2018年5月8日,被告下沙公司再次向王伟锋付款300万元。
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一份,原告庭审中举证有“王伟锋”签名的函件一份,内容为主张确认书计算错误,其应得动迁余款为13,251,621元。被告认可曾收到原告函件一份,但其收到的函件非原告举证的函件,其举证盖有“王伟锋”姓名章的函件一份,内容为要求被告按2017年3月1日的《协议书》履行付款内容,拟证明原告以1,900万元为基础主张动迁款,原告对该函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姓名章并非原告所盖。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了《轨道交通18号线鹤立西路站项目基地企业补偿审核表》及《估价结果一览表》等,拟证明涉案拆迁房屋共获各项补偿总价25,829,921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另举证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调取的2018年4月28日《企业清退租赁户搬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复印件上有甲方下沙公司处盖章,乙方列为上海祖杰怡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无乙方盖章。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该协议书原件,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回复称原件已由被告杨正权取回;被告称该补偿协议书是应动迁部门放款而制作,其曾向原告说明,被告之后用《确认书》换回了该清退协议书。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为《确认书》是否存在计算错误,原告主张《确认书》第二条约定的金额出现得莫名其妙,导致最后实际支付的款项错误,而被告则解释为确认书第二条金额系根据实际应付款倒推得出,不存在计算错误,对此争议,本院认为,《确认书》所确定的最后应付款9,421,700元,即为《协议书》约定的应付款12,421,700元扣除《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已支付的300万元,且《确认书》对该笔款项以字体加黑的方式载明,不存在表述不清,双方对此应系明知;而《确认书》第二条金额虽与该条前半段表述“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法院民事判决书,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的所欠租金和各项费用”实际金额不相应,但从双方最后得出的实际应付款看,被告解释为该金额为结果倒推,具有合理性。更何况,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之间除《确认书》之外,多次发生签订合同行为,在其明知系争房屋拆迁且双方已签有《协议书》在先的情况下,如双方通过《确认书》的形式对补偿价格重新商议,原告不可能对最后结论性且加黑字体的金额不予注意且核对,原告之解释明显不符常理。现原告主张《确认书》计算错误而要求被告增加补偿款的诉请,明显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伟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09元,减半收取计29,804.50元,由原告王伟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箐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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