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韩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韩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韩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亲自书写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按银行四倍利息计息,被告韩海峰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款协议、借款收到条原件各一份。被告韩滨、韩海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韩滨经被告韩海峰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逾期按银行利息四倍计息,被告韩海峰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韩滨、韩海峰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当日,被告韩滨为原告出具“收到王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收条一张。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滨、韩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海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滨经被告韩海峰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韩滨出具的收到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滨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应负借款清偿责任,被告韩海峰对被告韩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期内利率未作约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不超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韩滨、韩海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韩海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滨、韩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荣
审判员 刘建秀
审判员 朱振峰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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